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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1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晉昌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碧珠 人 被   告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李碧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邀同被 告李碧珠、李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 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限,借款利 率現以年息5.5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晉昌公 司至105年11月22日止,尚欠原告236,789元未清償,而被告 李碧珠、李碧燕為前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則以:被告晉昌公司確實有借款,被 告李碧珠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但是目前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李碧燕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