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晉昌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碧珠
人
被 告 李碧燕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李碧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邀同被
告李碧珠、李碧燕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
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為限,借款利
率現以年息5.5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晉昌公
司至105年11月22日止,尚欠原告236,789元未清償,而被告
李碧珠、李碧燕為前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則以:被告晉昌公司確實有借款,被
告李碧珠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但是目前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李碧燕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辯稱現已無力償還
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晉昌公司及李碧珠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因此,原告
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