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王毓仲
被 告 曾俊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至403號處北向南第二車道時,以高速行駛,因其失
控行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同向車道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另租車代步,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23,629元(含零件55,799元、工資52,330
元、拖吊費1,000元及租車費11,200元、3,300元),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系爭車輛送修以7日即
足,每日以800元計算,故代步車費用於5,600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另修車費用已於各細項列出鈑金及烤漆費用,何以第
39項、第40項又概列鈑金及烤漆工資金額,此部分亦有爭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表明僅願給付3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
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及租
用代步車統一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
測紀錄、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77頁)。被告僅就上述修車工資費用及代步車租金費用為
抗辯,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並就賠償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其零件費用55,799元、工資
費用為52,33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固就估價
單所列第39項、第40項為爭執,
惟經本院就上述修繕內容
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經其函覆稱:「關於貴院提及工資收費疑慮部分,其第
31~38項、第42項工資收費
乃為外觀主體零件拆裝施工工
資,另第39項、第40項工資乃為車體內部較細微零件,故
將車體內部支架或內飾板等拆裝工資統一
列舉至第39及40
項,車輛維修前即由服務人員向王君確認收費標準及金額
...」等旨,有九和公司106年5月19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上述第39項及第40項費用亦
堪
認有必要性。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2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應為5,580元(即55,79910%=5,57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330元,共計57,910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7,910元為必要。
(二)拖吊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須將系爭車
輛拖吊進廠維修,而支出1,000元拖吊費用,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拖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因無代步工具,在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即自105年9月19日至維修完竣時止,共計14日,向九和
公司租車代步使用,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1,2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及服務代步車
租賃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並有
前揭九和公司函文為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修車僅需7
日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為無足採,本件原告請
求修車期間14日之代步車費用11,200元,
尚非無必要性,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格上租車105年9月12日至14日共計
3,300元租金支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
格上租車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其買受人為
三鼎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是否有此等支出,已
屬有疑;況原告請求修車14日代步交通費應認已足,是其
逾此部分之代步費用
難認合理且必要,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9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