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王毓仲 被   告 曾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4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至403號處北向南第二車道時,以高速行駛,因其失 控行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同向車道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另租車代步,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23,629元(含零件55,799元、工資52,330 元、拖吊費1,000元及租車費11,200元、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系爭車輛送修以7日即 足,每日以800元計算,故代步車費用於5,600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另修車費用已於各細項列出鈑金及烤漆費用,何以第 39項、第40項又概列鈑金及烤漆工資金額,此部分亦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表明僅願給付3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 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及租 用代步車統一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 測紀錄、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至77頁)。被告僅就上述修車工資費用及代步車租金費用為 抗辯,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並就賠償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96年8月出廠,其零件費用55,799元、工資 費用為52,33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固就估價 單所列第39項、第40項為爭執,經本院就上述修繕內容 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經其函覆稱:「關於貴院提及工資收費疑慮部分,其第 31~38項、第42項工資收費為外觀主體零件拆裝施工工 資,另第39項、第40項工資乃為車體內部較細微零件,故 將車體內部支架或內飾板等拆裝工資統一列舉至第39及40 項,車輛維修前即由服務人員向王君確認收費標準及金額 ...」等旨,有九和公司106年5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上述第39項及第40項費用亦堪 認有必要性。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2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應為5,580元(即55,79910%=5,57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330元,共計57,910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57,910元為必要。 (二)拖吊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須將系爭車 輛拖吊進廠維修,而支出1,000元拖吊費用,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拖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因無代步工具,在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即自105年9月19日至維修完竣時止,共計14日,向九和 公司租車代步使用,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11,2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上述估價單及服務代步車租賃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並有前揭九和公司函文為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修車僅需7 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為無足採,本件原告請 求修車期間14日之代步車費用11,200元,尚非無必要性,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格上租車105年9月12日至14日共計 3,300元租金支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 格上租車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其買受人為 三鼎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是否有此等支出,已 屬有疑;況原告請求修車14日代步交通費應認已足,是其 逾此部分之代步費用難認合理且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9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