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
被 告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申辦原告之市話服
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並每月寄送帳單
供被告對帳及繳款,
惟被告僅繳交第一次105年5月5日出帳
之帳款後,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之帳單款項均
未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清該電信費用,累計數期帳款
共計126,476元,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
兩造
間
系爭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76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