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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欣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固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第6 頁),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76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 係請求被告迄106 年2 月22日止,遲付之租金1,141,800 元(見 本院卷第4 頁),為基於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起訴前已發生之 租金支付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6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 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253,400 元, 每月租金復為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而房屋稅繳款書 核定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非無存有差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2頁),做為系爭房屋標的價額 ,顯難憑採。據上,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補足應繳之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06 年3 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 第2 項前段之1,141,800 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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