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
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頂欣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固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第6 頁),並據此繳納
裁判費2,76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
。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
係請求被告
迄106 年2 月22日止,遲付之租金1,141,800 元(見
本院卷第4 頁),為基於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起訴前已發生之
租金支付
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6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 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253,400 元,
每月租金復為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而房屋稅繳款書
核定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
非無存有差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2頁),做為系爭房屋標的價額
,顯難憑採。據上,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補足應繳之裁判
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06 年3 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
第2 項前段之1,141,800 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