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
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
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或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租賃物或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原告
於106 年2 月2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5 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並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767 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
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
,
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者
甚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
惟原告起訴時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 年 3
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
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7 月11日交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