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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 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或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原告 於106 年2 月2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並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 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者 甚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惟原告起訴時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 年 3 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7 月11日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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