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3號
原 告 全國傢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傑
訴訟代理人 賴姬君
林嫦芬
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林瑞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573號給付保留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57元;
嗣於
106年6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中減縮為336,157元(見本院卷第
66頁),嗣又於106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擴張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7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室內裝潢鋪設地毯為業,被告於民國
103年5月17日、6月19日及7月22日分別與原告口頭約定,
由原告施作H601工地1至2樓、H601工地3至4樓、H702工地1
至2樓之地毯裝修工程,
上開3份合約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7萬、20萬元、98萬1,750元,此有原告開立估價
單3紙
可證,總工程款為1,851,750元,雙方約定工程施作
報
酬按施作進度給付,並保留10%左右作為保留款,須經被告
受領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始給付保留款。嗣被告
已完成H601工地之1至4層,被告僅給付787,143元,仍有
82,857元(000000+000000-000000=82857)之保留款未付;
另就H702之1樓至2樓工程,被告僅支付699,950元,其中
H701之1樓已完工,H702之2樓原告雖未施做,但此係因被告
單方面指示要求原告不為施作,故被告仍應給付扣除工資(
工資為18250元)以外之全部工程款即263,550元(981,750
元-699,950元-18, 250元=263,550元)。是被告就上開工程
,尚應給付原告343,907元(82,857元+263,550元=346,407
元),
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實曾於103年5月至7月間陸續就H601工地
之1至2樓、H601工地之3至4樓、H702工地之1至2樓成立三份
承攬契約,由被告將上開工地之地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分別以67萬元、20萬元、98萬1750元之價格發包予原告施作
,
惟雙方並無任何關於「保留款」之約定,而是約定按原告
實際施作之面積按期付款。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507,093元(包含H601工地已給付之
787,143元、H702工地已給付之699,950元、原告贊助被告尾
牙獎金20,000元;787,143+699,950+20,000=1,507,093),
其餘未給付之款項344,657元並
非保留款,而是因系爭工程
當中之H601工地4樓及H702工地2樓並未施作。又雙方係約定
實做實付,而原告就H601之實作面積僅有343.5坪,就H702
之工地之實作面積僅有299坪,總共642.5坪,如以每坪1980
元計算,原告僅得受領1,272,150元之承攬報酬(642.5×
1980=1,272,150元),故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已超過原告
所得受領部分,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已施作完畢之H601之1樓至4樓、H702之1
樓之工程保留款,及H702之2樓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原告已施作完畢之範
圍為何?②兩造間就已施作完畢之部分,是否有實做實付之
約定?③原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是否得請求扣除工資以外之
工程款?
(一)原告就H601之第1層至第3層及H702之1樓已施工完畢,惟
就H601之第4層及H702之2樓並未施工:
1.
經查:系爭工程之H601之1樓及2樓中間有一個夾層,所以
現場的人會將夾層稱為「第2層」,將2樓稱為「第3層」
,3樓稱稱「第4層」,又原告所主張其就H601之4樓業已
施工完畢,實係指3樓「第4層」業已施工完畢,此有證甲
○○○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可參(見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是可知原告
所稱
其就H601之3樓4樓已施工完畢,實係指2樓「第3層」及3
樓「第4層」而言,故兩造間,就3樓「第4層」有無施工
乙節,有所爭執,先予敘明。
2.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原則是
採報酬後付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自當就其已就「
第4層」施工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稱其就「
第4層」已施作完畢,並稱兒童遊戲室即位在H601之第4層
,且由遠雄公司介紹該建案之影片可知,兒童遊戲室已施
工完畢,並提出報價單、遠雄公司就H601建案之介紹影片
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8頁)。然原告所
提之H601之3至4層之報價單中,雖確有列出「兒童室」,
惟並未載明此係位在第3層或第4層,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地
毯完工丈量施作面積圖1樓至3樓及該址1樓、夾層、2樓之
平面配置圖等圖面可知,無論是完工後丈量之平面圖或是
一般平面圖,兒童遊戲室均是配置在2樓「第3層」中(見
本院卷第48至50頁、183至185頁),故縱然原告所稱兒童
遊戲室確已施作完成乙情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就H601之
「第4層」已施作完成。
3.再證人即原告之經甲○○○雖證稱:整個工程完成後,就
會寫工程明細單,寫完後呈上公司,我簽名後再送總經理
來簽名,最後送會計部審核,審核後才會付款
云云,並提
出由
斯時業務乙○○○填寫之「第4層」之工資明細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欲以此證明「第4層」已施工完成。
然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單上,並無如證人所稱業經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簽名,亦無會計部審核人員簽名,此與原告
所另提出雙方就已施作完成且無爭議之H702之1樓之工資
明細單上,蓋有審核人員之戳章相較之下(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兩者有明顯不同,是本院即難以此未經審核人
員蓋章之H601「第4層」工資明細單,判斷該處究竟有無
施作。況證人即原告之前任業務人員乙○○○稱,伊離職
時,H601竹北文興路工地的4樓,應該還沒有進去鋪地毯
等語(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止,本院卷第122頁)
,則證甲○○○所稱工程完成後,乙○○○會寫工程明細
單等語,亦與證人乙○○○證稱之情節不符,自難以此工
資明細單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4.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已就H601「第4層」為施
工,且其亦不否認其就H702之2樓,經被告通知後,亦未
施工,故可認原告確已施工之部分為H601之第1層至第3層
及H702之1樓。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實做實付,故原告
就其未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1.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為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上
所載金額,惟被告仍有10%的保留款未為給
付云云。
惟查,證人乙○○○稱: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坪數
是實際坪數加上損耗的坪數,但如果業主有意見就會以現
場實際坪數計算,報價單上的單價就有加上利潤,一般被
告在完工結算時,都會去測量面積,印象中如果面積差異
太大,被告就會跟我反應,於是原告公司就會依照實際丈
量的面積計算承攬報酬等語。又證甲○○○證稱:一般被
告公司的業務會告知原告公司有案子,然後被告就把拖工
圖、平面圖拿給原告的業務,一般原告的業務就會到現場
丈量,算出坪數進行報價等語。是可知原告公司承接被告
公司的工程,是透過原告公司之業務乙○○○被告接洽,
且原告所提出給被告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上所列之原告方人員,僅有證人乙○○ 人,
可見乙○○○系爭工程,確有代理原告簽約之權限,故證
人乙○○○已合法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
其同意被告按照施作後之實際面積計算價格,則被告所辯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約定實做實付,即可採
信。至原告所稱兩造間尚未給付之款項為工程保留款云云
,然被告既始終主張原告就H601之第4層及H702之2樓並未
施作,故縱使雙方間之交易,曾有暫不給付保留款之情形
,然此亦應是就確定已完工之工程所為之保留款,至未施
作而未給付之款項,即與工程保留款無關。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兩造間之付款方式有保留款約定之資料或證據,不
能斷以被告未給付之款項,約略為估價單上工程款之10%
,即逕認屬工程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2.綜上,原告就H601及H702工地實做之面積經被告丈量後
為343.5坪、299坪(見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乘上每坪
單價1,980元後,即為1,272,150元(〈343.5+299〉×
1980=1,272,150元),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已給付1,487,
093元,則不論是否扣除有爭議之尾牙贊助款2萬元,被告
已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原告已施作完畢得請款之金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
3.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沒有實做實付之約定,惟原告未施作
而應扣除者:即H601「第四層」(「花蝴蝶G02-4F92坪」
,見本院卷第9頁)、H702之2樓(「滿天星2F走道35坪、
春城A02,2F樣品屋區60坪」見本院卷第10頁)之工程款
,為346,500元〈92+35+60〉×1980=370,260元),亦已
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就H702之2樓未施作之部分,未能舉證其確受有損害
,故其請求扣除工資後之工程款,即無所憑:
原告雖主張就H702之2樓,是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其已將「滿天星1078」地毯送至現場,且已向國
外訂購「春城A02」地毯之出貨單、進口報單、倉租費統
一發票、證人乙○○○差費用為等證(見本院卷第148至
150頁)。然查,H702之1樓於103年8月至9月間施作完成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而倉租發票及出差單據所開立之日期為103年8月上
旬之前,則此倉租費用及出差費用,無法排除為原告為就
H702之1樓施工所需,又原告若果真已將應使用於2樓之地
毯運至台中倉租處,則其當會於確定不施作時,再運往他
處,然原告並無此之相關資料,故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再原告雖稱其已進口春城A02地毯預計用於H702
之2樓云云,然由進口報單觀之,原告該次進口之地毯除
春城A02外,亦包含已施工完成之春城A03、春城A04,又
原告並未舉證春城A02地毯,絕無可能使用於其他工程,
故難以此認定此部分屬原告之損害。況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既已約定實做實付,則未施作之部分,既不得請求工程
款,若原告就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逕列為損害,而對被
告請求
損害賠償,則兩造間實做實付之約定,豈不枉然。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
,惟兩造間之工程款計算,既係採實做實付之方式而無所謂
保留款之約定,且就原告已實做完成之部分,被告亦已為付
款,另原告復未證明其未施作而終止契約之部分受有何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3,907元,即無理由,不
應淮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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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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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 │ │
├──────┼────────┼─────────┤
│合 計│ 3,970元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