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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637號 原   告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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