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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36號 原   告 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和盟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人 訴訟代理人 許芳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貳仟伍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主要係從事國內外知名服飾代理經銷及買 賣之業務,經友人介紹,找到亦從事網站系統開發業務之被告 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9日及3月17日與被告公司召開網站 系統開發之討論會議,且在該2次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人員均 曾將原本使用之「開店123」網站系統之功能及畫面操作,顯 示給被告公司之人員觀看,並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所開發之 網站系統,除必須具備「開店123」網站系統之原有功能及規 格外,另須再增加原告所需要但屬「開店123」網站系統缺少 之功能,如此始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且原告公司亦才有更換 銷售系統之實益。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客製化 服務合約(下稱系統合約),及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維護服務合約,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網站客製化之 開發服務工作,由兩造所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1應由被 告完成交付之工作部分,應包含(一)「平台系統」(即「 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版」軟體,其應有之服務內 容及功能請參閱「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 約」附件1之功能列表),以及(二)「客製化功能暨串接系 統」,並約定附件1(一)平台系統(即ewebs電子商務系統- 黃金商務web版軟體)之功能及維護服務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含稅)之協議,且須於被告公司就系爭「平 台系統」正式上線開始維護服務後,原告公司再行給付該筆費 用。依系爭客製化服務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二)客製化功能暨 串接系統應給付之報酬費用共計37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 則為39萬3,750元),被告公司所開發完成之客製化服務網 站系統,經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7日開始進行驗收測試後,竟 發現附件1(一)之「平台系統」部分,其功能多有不符合約 定或係根本未完成之情事,其測試之結果依原證3、原證7、原 證9(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8-72頁及第74-76頁)另關於附 件1(二)之「客製化功能暨串接系統」部分,除附件1(二) 第2項至第9項所載之系統功能,已通過原告之初步測試驗收( 但正式驗收部分,則仍須與其他系統之功能一起對外正式上線 ,並確認亦能正常運作後,始算完成正式之驗收)外,其餘附 件1(二)第10、11、13、14、15、16項所載之系統功能,則 由於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內容(原證8,見本院卷第72-73頁 ),故該部分應視為工作未完成;另附件1(二)第12項部分 ,則屬其功能有瑕疵,故亦無法通過驗收。系爭合約附件一( 二)第10至16項次部份之網站系統功能,均係屬於「商品折扣 」、「購物金折抵」、「滿額加價購」、「滿件贈商品」及「 單品免運費」等增加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誘因」機制,而 倘若原告公司之網站銷售系統無此功能的話,則勢必降低消費 者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導致原告公司之網站系統根本無法與 其他公司之網站系統予以競爭,故該功能當然須在「網站系統 上線測試」前,即完成開發並交付給原告公司,如此一來,原 告公司始能利用該系統功能吸引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否認兩 造有約定附件1即系爭合約附件一(二)第10至16項於第二階 段交付。由於被告公司自認關於系爭合約附件一(二)第10至 16項次之系統功能,被告公司確實並未完成,且經原告公司屢 次限期催告後,被告公司今仍無法將該工作完成並交付給原 告公司,且亦無法證明其有何無法完成之正當事由,故原告公 司為此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電子商務軟體,做為原告公司網站 (http://www.ibsjeans.com.tw)對外銷售產品予消費者之用 ,雙方於105年3月29日簽訂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 護服務合約,因原告公司網站之特殊需求,委由被告進行該網 站之客製化服務,於同年月日另行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105年3月17日被告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合約內明訂共16 項次,其中第10至第16「黃底」項次於網站上線後第2階段被 告再提供予原告,原告員工包含1位高層副總經理等3人,皆已 閱讀過電子檔5次以上的合約內容,且都已清楚合約表明「黃 底」為第2階段上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4日 止,完整提供被告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 約附件明訂之功能及系爭合約第1至第9項項次功能,且針對 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明訂之功能 ,被告於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30日分別提供教育訓練服務 ,原告網站並於105年7月7日正式上線對外銷售產品,有附件 八-對外銷售產品銷售資料,可證系爭合約項次1至9工作皆已 完成,並正式對外營運銷售。附件2即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 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一關於「商品之誘因機制」,包含單 一商品新增加贈活動、單一商品新增加購活動、紅利禮卷、提 供一組固定序號紅利開放給所有會員使用或單一會員使用自己 的隨機紅利序號、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例:任選3件8折 )、定量加購(例:任選2件加30元買XXX)、足量折價(例: 任選3件折價99元)、足量折扣(例:任選3件以上8折)、定 量特價(例:任選2件特價99元)、滿額折扣(例:滿399特價8 折)、滿額加購(例:滿399加30元買XXX)、滿額折價(例: 滿399折價99元)、定額折價(例:每滿399折價99元)、全館 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全館滿額折價;電 子折價券功能:可設定全館消費金額滿額折價,例:滿$5000現 折$500、可設定全館消費金額滿額折扣,例:滿$5000打8折、 單筆訂單限用一次設定、系統自動發送至網站所有會員並自動 歸戶、不可折抵運費、可設定折價券發送起訖時間、可設定折 價券折抵生效起訖時間;購用金功能:購用金可全額折抵消費 金額、可設定抵用金使用期限、管理者可針對單一會員,個別 新增給予抵用金額度等等數十種功能,皆能為原告公司增加消 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誘因機制。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暨維護服務亦同時提供國內知名企業所使用。105年7月7日原 告公司網站對外上線營運,此後一般消費者之正式環境之網址 為:http://www.ibsjeans.com.tw;而後台網址為:http://ww w.ibsjeans.com.tw/ibsjeans/admwe b/。然原告於105年7月 21日(或22日)無事先通知被告,自行將網站網址www.ibsjea ns.com.tw轉移至另外主機,即目前IP為:52.192.229.102, 因此一般消費者之正式環境之網址http://www.ibsjeans.com .tw也就失效(轉移至新IP52.192.229.102),後台網址http:/ /www.ibsjeans.com.tw/ibsjeans/ admweb/也自105年7月21日 (或22日)之後就無法進入。同理原主機IP為:112.121.103. 58之主機上,刷卡等金流機制運作且失常,所以即使有新功能 開發完成,也無法完整測試上線。105年7月7日第1階段上線營 運後,由於原告公司員工無暇學習新系統而對被告公司系統不 熟悉導致誤會或抗拒接受新系統,因此被告認為本專案應等原 告員工熟悉後再行導入第2階段功能,然而原告於105年7月22 日自行將網站網址移至他處,證明原告並無誠意履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1.兩造於105年3月29日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6至8頁)、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依客製化服務合約,被告應依 附件一進行系統開發與建置,客製化服務費用總金額計37 萬5,000元(未稅),第1期付款兩造簽約後原告支付被告 40%即15萬元(未稅)作為簽約金,第2期付款客製服務完 成交付原告支付被告60%即22萬5,000元(未稅),附件一 【e-webs商城系統建置】客製化功能暨統串接費用,包含 ㈠平台系統租賃費用【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 版】軟體每年費用22萬元(含稅),㈡客製化功能暨系統 串接費用有1至16項:系統安裝、SSL憑證安裝設定、線上 刷卡金流機制串接、ATM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接、webATM 金流機制串接、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便利達康超商取 貨不付款、電子發票串接、SMS串接-Every8d、單品折扣N 年N折、組合商品、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滿額加價購 商品、件折扣/折價、滿件贈商品、單品免運,小計37萬 5,000元,營業稅1萬8,750元,合計39萬3,750元(客製化 服務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eWebs電子商務 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電子商務 軟體,並由被告提供軟體維護服務,供原告客戶使用,自 系統上線日起算1年為本租賃合約之合作期間,被告出租 予原告軟體係【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版】軟 體系統,詳細功能列表如附件一,每年20萬9,524元(未 稅),原告同意於每年年初付款(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 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將39萬 3,750元以開立3紙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 月31日兌現(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105年5月31 日傳票及105年5月19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 件一(二)第10至16項次增加消費者購買誘因機制之功能 ,降低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原告限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完成並交付給原告,原告公司解除客製化服務合約 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經查,被告已完成如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 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至9項:系統安裝、SS L憑證安裝 設定、線上刷卡金流機制串接、ATM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 接、webAT M金流機制串接、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便 利達康超商取貨不付款、電子發票串接、SMS串接-Every8 d,尚未完成第10至16項:單品折扣N年N折、組合商品、 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非滿額加價購商品、件折扣/折價 、滿件贈商品、單品免運(附件1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所安裝之系統依附件2所示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一功能包括單店網站管理機制、會員 前台整合機制、購物車前台機制,其中單店網站管理機制 包括首頁、網站維護、會員管理、商品管理、訂單管理、 電子報管理、EC行銷活動、網站營運報表,其中EC行銷活 動包括紅利禮卷、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定量加購、 足量折價、足量折扣、足量特價、滿額折扣、滿額加購、 滿額折價、定額折價、分類滿額折扣)、全館滿額活動( 全館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全館滿額 折價)、電子折價券、購物金(附件2見本院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3頁正面),可知被告完成並交付原告之工作,雖 欠缺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0至16 項單品折扣N年N折、組合商品、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 非滿額加價購商品、件折扣/折價、滿件贈商品、單品免 運功能,然仍具備紅利禮卷、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 定量加購、足量折價、足量折扣、足量特價、滿額折扣、 滿額加購、滿額折價、定額折價、分類滿額折扣)、全館 滿額活動(全館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 、全館滿額折價)、電子折價券、購物金等增加消費者購 買商品之誘因機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1所示客製 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0至16項次勢必降低消費者 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經催 告後被告未完成並交付附件1(二)第10至16項次而解除 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7,500元。 1.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兩造就此間有訂立客製化服務合約書,並已生 效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客製化服務合約關於網站客製 化服務需求,性質為承攬契約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2.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附件1 本件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客製化功能暨系統串接 費用有1至16項:系統安裝費用3萬5,000元、SSL憑證安裝 設定費用1萬元、線上刷卡金流機制串接費用2萬元、ATM 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接費用2萬元、webATM金流機制串接 費用2萬元、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費用2萬元、便利達康 超商取貨不付款費用2萬元、電子發票串接費用6萬元、SM S串接-Every8d費用2萬元、單品折扣N年N折費用專案優惠 、組合商品費用專案優惠、購物金折抵機制費用3萬元、 滿額/非滿額加價購商品費用3萬元、件折扣/折價費用3萬 元、滿件贈商品費用3萬元、單品免運費用3萬元。系爭契 約屬承攬契約,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得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返還報酬(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至4頁),應屬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日即106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終止。兩 造於105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客製化服務合約書,被告應為 原告進行如附件1(二)項次1至16之網站客製化服務, 事實上被告僅完成附件1(二)項次1至9,尚未完成項次 10至16,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3日經原告終止 ,審酌被告已做之工作、依約將來應完成工作之比例、被 告之成本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 項次1至9之費用23萬6,250元(含稅)。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萬7,500元(計算式:393,750-236,250=157,5 00),及自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