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36號
原 告 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和盟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人
訴訟代理人 許芳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貳仟伍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主要係從事國內外知名服飾代理經銷及買
賣之業務,經友人介紹,找到亦從事網站系統開發業務之被告
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9日及3月17日與被告公司召開網站
系統開發之討論會議,且在該2次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人員均
曾將原本使用之「開店123」網站系統之功能及畫面操作,顯
示給被告公司之人員觀看,並明確向被告公司表示其所開發之
網站系統,除必須具備「開店123」網站系統之原有功能及規
格外,另須再增加原告所需要但屬「開店123」網站系統缺少
之功能,如此始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且原告公司亦才有更換
銷售系統之實益。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客製化
服務合約(下稱系統合約),及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暨維護服務合約,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網站客製化之
開發服務工作,由
兩造所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1應由被
告完成交付之工作部分,應包含(一)「平台系統」(即「
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版」軟體,其應有之服務內
容及功能請參閱「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
約」附件1之功能列表),以及(二)「客製化功能暨串接系
統」,並約定附件1(一)平台系統(即ewebs電子商務系統-
黃金商務web版軟體)之功能及維護服務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含稅)之協議,且須於被告公司就
系爭「平
台系統」正式上線開始維護服務後,原告公司再行給付該筆費
用。依系爭客製化服務合約書第貳條約定(二)客製化功能暨
串接系統應給付之報酬費用共計37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
則為39萬3,750元),
詎被告公司所開發完成之客製化服務網
站系統,經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7日開始進行驗收測試後,竟
發現附件1(一)之「平台系統」部分,其功能多有不符合約
定或係根本未完成之情事,其測試之結果依原證3、原證7、原
證9(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8-72頁及第74-76頁)另關於附
件1(二)之「客製化功能暨串接系統」部分,除附件1(二)
第2項至第9項
所載之系統功能,已通過原告之初步測試驗收(
但正式驗收部分,則仍須與其他系統之功能一起對外正式上線
,並確認亦能正常運作後,始算完成正式之驗收)外,其餘附
件1(二)第10、11、13、14、15、16項所載之系統功能,則
由於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內容(原證8,見本院卷第72-73頁
),故該部分應視為工作未完成;另附件1(二)第12項部分
,則屬其功能有瑕疵,故亦無法通過驗收。系爭合約附件一(
二)第10至16項次部份之網站系統功能,均係屬於「商品折扣
」、「購物金折抵」、「滿額加價購」、「滿件贈商品」及「
單品免運費」等增加
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誘因」機制,而
倘若原告公司之網站銷售系統無此功能的話,則勢必降低消費
者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導致原告公司之網站系統根本無法與
其他公司之網站系統
予以競爭,故該功能當然須在「網站系統
上線測試」前,即完成開發並交付給原告公司,如此一來,原
告公司始能利用該系統功能吸引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否認兩
造有約定附件1即系爭合約附件一(二)第10至16項於第二階
段交付。由於被告公司
自認關於系爭合約附件一(二)第10至
16項次之系統功能,被告公司確實並未完成,且經原告公司屢
次限期催告後,被告公司
迄今仍無法將該工作完成並交付給原
告公司,且亦無法證明其有何無法完成之正當事由,故原告公
司為此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電子商務軟體,做為原告公司網站
(http://www.ibsjeans.com.tw)對外銷售產品予消費者之用
,雙方於105年3月29日簽訂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
護服務合約,因原告公司網站之特殊需求,委由被告進行該網
站之客製化服務,於同年月日另行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105年3月17日被告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合約內明訂共16
項次,其中第10至第16「黃底」項次於網站上線後第2階段被
告再提供予原告,原告員工包含1位高層副總經理等3人,皆已
閱讀過電子檔5次以上的合約內容,且都已清楚合約表明「黃
底」為第2階段上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4日
止,完整提供被告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
約附件明訂之功能及系爭合約第1至第9項項次功能,且針對
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明訂之功能
,被告於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30日分別提供教育訓練服務
,原告網站並於105年7月7日正式上線對外銷售產品,有附件
八-對外銷售產品銷售資料,
可證系爭合約項次1至9工作皆已
完成,並正式對外營運銷售。附件2即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
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一關於「商品之誘因機制」,包含單
一商品新增加贈活動、單一商品新增加購活動、紅利禮卷、提
供一組固定序號紅利開放給所有會員使用或單一會員使用自己
的隨機紅利序號、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例:任選3件8折
)、定量加購(例:任選2件加30元買XXX)、足量折價(例:
任選3件折價99元)、足量折扣(例:任選3件以上8折)、定
量特價(例:任選2件特價99元)、滿額折扣(例:滿399特價8
折)、滿額加購(例:滿399加30元買XXX)、滿額折價(例:
滿399折價99元)、定額折價(例:每滿399折價99元)、全館
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全館滿額折價;電
子折價券功能:可設定全館消費金額滿額折價,例:滿$5000現
折$500、可設定全館消費金額滿額折扣,例:滿$5000打8折、
單筆訂單限用一次設定、系統自動發送至網站所有會員並自動
歸戶、不可折抵運費、可設定折價券發送起訖時間、可設定折
價券折抵生效起訖時間;購用金功能:購用金可全額折抵消費
金額、可設定抵用金使用期限、管理者可針對單一會員,個別
新增給予抵用金額度等等數十種功能,皆能為原告公司增加消
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誘因機制。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暨維護服務亦同時提供國內知名企業所使用。105年7月7日原
告公司網站對外上線營運,此後一般消費者之正式環境之網址
為:http://www.ibsjeans.com.tw;而後台網址為:http://ww
w.ibsjeans.com.tw/ibsjeans/admwe b/。然原告於105年7月
21日(或22日)無事先通知被告,自行將網站網址www.ibsjea
ns.com.tw轉移至另外主機,即目前IP為:52.192.229.102,
因此一般消費者之正式環境之網址http://www.ibsjeans.com
.tw也就失效(轉移至新IP52.192.229.102),後台網址http:/
/www.ibsjeans.com.tw/ibsjeans/ admweb/也自105年7月21日
(或22日)之後就無法進入。同理原主機IP為:112.121.103.
58之主機上,刷卡等金流機制運作且失常,所以即使有新功能
開發完成,也無法完整測試上線。105年7月7日第1階段上線營
運後,由於原告公司員工無暇學習新系統而對被告公司系統不
熟悉導致誤會或抗拒接受新系統,因此被告認為本專案應等原
告員工熟悉後再行導入第2階段功能,然而原告於105年7月22
日自行將網站網址移至他處,證明原告並無誠意履約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1.兩造於105年3月29日簽訂客製化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6至8頁)、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依客製化服務合約,被告應依
附件一進行系統開發與建置,客製化服務費用總金額計37
萬5,000元(未稅),第1期付款兩造簽約後原告支付被告
40%即15萬元(未稅)作為簽約金,第2期付款客製服務完
成交付原告支付被告60%即22萬5,000元(未稅),附件一
【e-webs商城系統建置】客製化功能暨統串接費用,包含
㈠平台系統租賃費用【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
版】軟體每年費用22萬元(含稅),㈡客製化功能暨系統
串接費用有1至16項:系統安裝、SSL憑證安裝設定、線上
刷卡金流機制串接、ATM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接、webATM
金流機制串接、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便利達康超商取
貨不付款、電子發票串接、SMS串接-Every8d、單品折扣N
年N折、組合商品、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
非滿額加價購
商品、件折扣/折價、滿件贈商品、單品免運,小計37萬
5,000元,
營業稅1萬8,750元,合計39萬3,750元(客製化
服務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eWebs電子商務
軟體系統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電子商務
軟體,並由被告提供軟體維護服務,供原告客戶使用,自
系統上線日起算1年為本租賃合約之合作
期間,被告出租
予原告軟體係【e-webs電子商務系統-黃金商務web版】軟
體系統,詳細功能列表如附件一,每年20萬9,524元(未
稅),原告同意於每年年初付款(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
租賃暨維護服務合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將39萬
3,750元以開立3紙支票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
月31日兌現(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105年5月31
日傳票及105年5月19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
件一(二)第10至16項次增加消費者購買誘因機制之功能
,降低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原告限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完成並交付給原告,原告公司解除客製化服務合約
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筆錄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
經查,被告已完成如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
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至9項:系統安裝、SS L憑證安裝
設定、線上刷卡金流機制串接、ATM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
接、webAT M金流機制串接、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便
利達康超商取貨不付款、電子發票串接、SMS串接-Every8
d,尚未完成第10至16項:單品折扣N年N折、組合商品、
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非滿額加價購商品、件折扣/折價
、滿件贈商品、單品免運(附件1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所安裝之系統依附件2所示eWebs電子商務軟體系統租賃
暨維護服務合約附件一功能包括單店網站管理機制、會員
前台整合機制、購物車前台機制,其中單店網站管理機制
包括首頁、網站維護、會員管理、商品管理、訂單管理、
電子報管理、EC行銷活動、網站營運報表,其中EC行銷活
動包括紅利禮卷、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定量加購、
足量折價、足量折扣、足量特價、滿額折扣、滿額加購、
滿額折價、定額折價、分類滿額折扣)、全館滿額活動(
全館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全館滿額
折價)、電子折價券、購物金(附件2見本院卷第10頁反
面至第13頁正面),可知被告完成並交付原告之工作,雖
欠缺附件1所示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0至16
項單品折扣N年N折、組合商品、購物金折抵機制、滿額/
非滿額加價購商品、件折扣/折價、滿件贈商品、單品免
運功能,然仍具備紅利禮卷、網站行銷活動(定量折扣、
定量加購、足量折價、足量折扣、足量特價、滿額折扣、
滿額加購、滿額折價、定額折價、分類滿額折扣)、全館
滿額活動(全館滿額加購、全館滿額加贈、全館滿額折扣
、全館滿額折價)、電子折價券、購物金等增加消費者購
買商品之誘因機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附件1所示客製
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第10至16項次勢必降低消費者
購買原告商品之意願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經催
告後被告未完成並交付附件1(二)第10至16項次而解除
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7,500元。
1.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兩造就
彼此間有訂立客製化服務合約書,並已生
效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客製化服務合約
乃關於網站客製
化服務需求,性質為
承攬契約,
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2.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附件1
本件客製化服務合約書附件一(二)客製化功能暨系統串接
費用有1至16項:系統安裝費用3萬5,000元、SSL憑證安裝
設定費用1萬元、線上刷卡金流機制串接費用2萬元、ATM
虛擬帳號金流機制串接費用2萬元、webATM金流機制串接
費用2萬元、便利達康超商取貨付款費用2萬元、便利達康
超商取貨不付款費用2萬元、電子發票串接費用6萬元、SM
S串接-Every8d費用2萬元、單品折扣N年N折費用專案優惠
、組合商品費用專案優惠、購物金折抵機制費用3萬元、
滿額/非滿額加價購商品費用3萬元、件折扣/折價費用3萬
元、滿件贈商品費用3萬元、單品免運費用3萬元。系爭契
約屬承攬契約,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得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返還報酬(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至4頁),應屬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
日即106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終止。兩
造於105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客製化服務合約書,被告應為
原告進行如附件1(二)項次1至16之網站客製化服務,
惟
事實上被告僅完成附件1(二)項次1至9,尚未完成項次
10至16,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3日經原告終止
,審酌被告已做之工作、依約將來應完成工作之比例、被
告之成本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
項次1至9之費用23萬6,250元(含稅)。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萬7,500元(計算式:393,750-236,250=157,5
00),及自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
翌日即105年3月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