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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曾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536-8C號車牌營業(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貸款,訴外人阮嘉騰為原告之業 務,處理系爭車輛買賣業務,原告並未取回系爭車輛、車牌 與行照,且因被告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復於106年2月6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許新達與伊為 朋友關係,許新達請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有向訴外人 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訴外人阮嘉騰為原告 之業務,許新達向阮嘉騰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許新達在 開的,阮嘉騰通知伊將系爭車輛牽走了,原告知道車牌在哪 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協尋 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9頁),應認為真實。被告陳明實際上居住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戶籍址(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被告已取回系爭車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未再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其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阮嘉騰作證,待證事實為:車子是 許新達跟他買的,車子是許新達在開的,貸款是被告向和潤 公司貸款的云云(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由於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提供牌照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依約應將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本件與車輛是何人 購買、駕駛、何人貸款等無關,是被告聲請之證人阮嘉騰作 證,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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