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曾正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536-8C號車牌營業(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貸款,訴外人阮嘉騰為原告之業
務,處理系爭車輛買賣業務,原告並未取回系爭車輛、車牌
與行照,且因被告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
復於106年2月6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許新達與伊為
朋友關係,許新達請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有向訴外人
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訴外人阮嘉騰為原告
之業務,許新達向阮嘉騰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許新達在
開的,阮嘉騰通知伊將系爭車輛牽走了,原告知道車牌在哪
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協尋
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9頁),應認為真實。被告陳明實際上居住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戶籍址(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爭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被告已取回系爭車牌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未再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其此部分抗
辯
不足採信。另被告
聲請阮嘉騰作證,待證事實為:車子是
許新達跟他買的,車子是許新達在開的,貸款是被告向和潤
公司貸款的云云(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由於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提供牌照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依約應將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本件與車輛是何人
購買、駕駛、何人貸款等無關,是被告聲請之證人阮嘉騰作
證,並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