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00號
原 告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大君
被 告 STATE METALS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BERKMAN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
要旨)。
二、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
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審究,蓋其訴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之產品完全符合
兩造合約所約定之規格
,且合約並無約定亦無註明產品大小尺寸數值之合格與不合
格之標準或誤差值之容許範圍及不良率要求,被告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准許
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收取存
款債權,經中小企銀於106 年5 月1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
等情,有中小企銀回覆
匯款情況之106 年6 月13日電話
記錄及被告回覆足額受償之
106 年6 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
告向中小企銀收取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
所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