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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5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00號 原   告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君 被   告 STATE METALS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BERKMAN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 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產品完全符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規格 ,且合約並無約定亦無註明產品大小尺寸數值之合格與不合 格之標準或誤差值之容許範圍及不良率要求,被告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准許 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收取存 款債權,經中小企銀於106 年5 月1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有中小企銀回覆 匯款情況之106 年6 月13日電話記錄及被告回覆足額受償之 106 年6 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 告向中小企銀收取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判決所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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