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宋鳴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以分期方式購車借用原告公司TAM-592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計程車營
業,依約被告應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
理費予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
、高速公路通行費、行政罰鍰等費用,並應依規定辦理職業
駕照、執業登記證之年度審驗及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若
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然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
未再繳管理費用,計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欠14,400元,
另積欠原告所代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428 元、移轉
通行費郵資335 元、停車費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3元,以
上共計17,206元;又未依指定日期辦理執業登記之審驗及車
輛檢驗,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7 日內履行
上開事項,逾期將終止契約,
惟仍未獲置理
,爰以本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