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宋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以分期方式購車借用原告公司TAM-592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計程車營 業,依約被告應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 理費予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 、高速公路通行費、行政罰鍰等費用,並應依規定辦理職業 駕照、執業登記證之年度審驗及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若 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然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 未再繳管理費用,計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欠14,400元, 另積欠原告所代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428 元、移轉 通行費郵資335 元、停車費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3元,以 上共計17,206元;又未依指定日期辦理執業登記之審驗及車 輛檢驗,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7 日內履行上開事項,逾期將終止契約,仍未獲置理 ,爰以本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明細表、高速公路通行費用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