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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0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宵嵐 被   告 繆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6年9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稅金新臺幣66,000元」,嗣 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淮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 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66,000元迄未清 償,經原告於106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 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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