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穎彥
被 告 雲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
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1 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