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全和有限公司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全和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5,070元,應繳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