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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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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富 被   告 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TPM- 1 00HDAG超音波紙(下稱系爭超音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 ,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 卷,又於95年3 月9 日退貨123 卷,加計原告庫存113 卷,共計553 卷,以每卷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 元計算,共105,070 元(計算式:190x553= 105070),因被告只願付一半金額,實屬不合理,故庫存之 113 卷未再退回被告,而原告與被告多年來協調及至調解委 員會協調,被告均不理會,因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原要求 被告換貨,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請求返還價金,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自93年迄今已13年,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 之2 年時效期間,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另原 告當初係於完成交易後1 年多才以「不能使用」為由片面退 貨,且退貨的數量及批號都與原進貨不同,再加上其他客戶 購買並無相類問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自 無退回貨款之問題,況當初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亦回函請原告2 週內至被告處討論協商,但原告並未出 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365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 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 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費之系爭超音波紙品質不良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在長榮海 運測試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 頁),然縱其所測試 之超音波紙確有瑕疵,然該照片僅能證明係於94年9 月30日 所做之測試,無法證明是何廠牌的超音波紙,尚無法據此認 定該作測試之超音波紙即原告出貨之系爭超音波紙且有瑕疵 。又參原告自陳於93年11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超音 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 卷,又於 95年3 月9 日退貨123 卷,依原告進貨時間93年11月8 日至 退貨時間94年11月20日,已逾1 年12日,顯已逾前揭規定之 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6 個月除斥 期間;再系爭超音波紙有保存期限只有3 年(見本院卷第53 頁),縱原告提出其庫存未返還之113 卷現在證明確有瑕疵 ,仍無法證明當初購買時確有相同之瑕疵,而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瑕疵係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以系爭超音波紙,有品質 不良之瑕疵,請求換貨遭被告拒絕,故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理人之弟即證人周賢穎有收退貨並簽 名,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云云,然依證人周賢穎證稱, 原告將東西拿到被告工廠要求其於出貨單上簽名,其點收數 量正確就簽名,不良品退整是依照原告所陳述,其只是先簽 收,後續是否為不良品及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而且後續 原告都沒有找被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是依證人周賢穎上開證述,其只是依原告陳述而為記錄, 並點收數量與原告相符即簽名,並未確認該退貨是否為不良 品,故原告主張證人周賢穎簽收退貨,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 瑕疵云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07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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