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大石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曉鴿
訴訟代理人 唐盛澤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大石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892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6 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1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一般讀者訂閱原告所出版之雜誌,被告
向讀者收款後,將讀者之資料提供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雜誌
之依據,原告依約提供雜誌並發出對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
支付105 年9 月及10月之帳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
迭經原告追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53 元,及自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8-69 頁、
第78-11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
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
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26,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見司促卷第10-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6,353 元,及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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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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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2 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HYA0000000│262,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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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HYA0000000│264,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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