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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大石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曉鴿 訴訟代理人 唐盛澤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石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892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6 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一般讀者訂閱原告所出版之雜誌,被告 向讀者收款後,將讀者之資料提供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雜誌 之依據,原告依約提供雜誌並發出對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支付105 年9 月及10月之帳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追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53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8-69 頁、 第78-1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 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卻不 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 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26,35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見司促卷第10-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6,353 元,及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2 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HYA0000000│262,260元 │ ├──┼───────┼────────────┼─────┼──────┤ │ 2 │106 年3 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HYA0000000│264,0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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