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
原 告 全盛金屬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子聖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蒨
被 告 張瀕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北市三峽
區農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及自支票到期日隔日起計算法定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 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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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金額(新臺幣)│退 票 日│
├──┼──────┼──────┼───────┼──────┤
│1. │106年1月26日│CH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月26日│
├──┴──────┴──────┴───────┴──────┤
│合計:新臺幣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