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53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凱翔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項
訴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玖佰柒拾柒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另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貳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