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遠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訂購確認單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39萬4125元、15萬9075元石材,貨款總額
為54萬5262元,原告業依約交貨,然被告尚有貨款22萬2238
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11月2
日訂購確認單、105 年10月27日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2萬2238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
6 月14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