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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45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被   告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購確認單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39萬4125元、15萬9075元石材,貨款總額 為54萬5262元,原告業依約交貨,然被告尚有貨款22萬2238 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11月2 日訂購確認單、105 年10月27日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2萬22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6 月14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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