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1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羅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B 0
0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揭倉庫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單位儲存許
可協議書(下稱
系爭許可協議書)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簽訂單位儲存
許可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1 樓編號
第B003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支
付原告每月新臺幣1,688 元之許可費。
詎被告於105 年8 月
31日系爭許可協議終止後,
迄今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
人物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
無權
占有期間使用系爭倉庫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
依系爭許可協議、
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許
可協議書
暨約定條款、收據、105 年12月15日臺北蘆洲郵局
000506號
存證信函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租賃契約既約定於105 年8 月31日租期
屆滿,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
屬有據。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約已
於105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
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
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8元,亦
核無不合。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680元
合 計 1,68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