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黃正男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定普羅生前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648 號卷第14頁,下稱士院卷
),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更名前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喪葬禮儀服
務,系爭契約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64,900 元,已如數繳
納,
嗣伊欲前往國外定居無意繼續系爭契約,以105 年7 月
15日
聲請函與被告商議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拒絕,另於同
年8 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失誠信解除系爭契約,另
被告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
報供審閱作契約去留之抉擇、未告知公司遷移、被告操作股
票使客戶沒有信心,伊亦得以
上開事由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
還164,900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55,000 元,
爰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頁)。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105 年7 月15日聲請函
所載,係將移民外
國定居而無必要使用服務,並
非可歸責於伊而有
債務不履行
,又原告主張伊背信、箝制原告不能解約等事由均非屬實。
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喪葬禮儀服務,屬
承攬契約性質,如原
告需終止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需賠償伊因契約
終止而生損害及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之類型,依其原因不同,可區分為
意定解除權及
法定解除權,前者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
則依據法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財報、未告知公
司遷移、被告操作股票等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事由,然原告前
開陳述事由,均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依
系爭契約第2 、3 條規定,系爭契約係原告分期支付價金,
由被告對原告本人或其所指定將來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
容(見士院卷第13頁),
縱有原告
所稱被告拒絕提供併購雙
方財報供審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
等情形,屬
被告公司營運事項,尚難憑此即認已達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
儀服務之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生前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可得解除契約規定而顯失公平無效等語;然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7 日內得解除契約之審閱
期間,又第12條約
定:「甲方(指原告)、受讓人、請求履行者及乙方(指被
告)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權益,故皆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
再此限。」等文字,係就終止契約為例外約定,有系爭契約
在卷
足憑(見士院卷第13頁及反面),況系爭契約第12條亦
非屬排除原告法定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排除
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即不足採。綜上,
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2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A 號令公
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
),其中壹、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
項第十八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契約簽訂逾十四日
,
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
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
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
予扣除。」查原告前以105 年7 月15日聲請函向被告表明商
議
合意終止契約,
復於105 年8 月24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18
0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無效(見士院卷第15至16頁),
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足見原告確有
結束系爭契約效力之意願,雙方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商議同意終止,然
揆諸上開內政部公布
法令,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
者應退還不得低於全部款項之80%,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退還131,92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64,900 元×
80%=131,920 元)。原告雖請求自系爭契約訂定時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惟本院審酌原告寄發
前揭聲請函及存證信函
時,雙方對有無終止及解約事由均有爭執,應以原告聲請本
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見士院卷第
25頁)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較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31,920 元及自
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