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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契約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黃正男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定普羅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648 號卷第14頁,下稱士院卷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更名前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喪葬禮儀服 務,系爭契約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64,900 元,已如數繳 納,嗣伊欲前往國外定居無意繼續系爭契約,以105 年7 月 15日聲請函與被告商議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拒絕,另於同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失誠信解除系爭契約,另 被告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 報供審閱作契約去留之抉擇、未告知公司遷移、被告操作股 票使客戶沒有信心,伊亦得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被告應返 還164,900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55,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7頁)。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105 年7 月15日聲請函所載,係將移民外 國定居而無必要使用服務,並非可歸責於伊而有債務不履行 ,又原告主張伊背信、箝制原告不能解約等事由均非屬實。 系爭契約為原告購買喪葬禮儀服務,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原 告需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需賠償伊因契約 終止而生損害及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之類型,依其原因不同,可區分為意定解除權及 法定解除權,前者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 則依據法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財報、未告知公 司遷移、被告操作股票等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事由,然原告前 開陳述事由,均非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依 系爭契約第2 、3 條規定,系爭契約係原告分期支付價金, 由被告對原告本人或其所指定將來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 容(見士院卷第13頁),縱有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提供併購雙 方財報供審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等情形,屬 被告公司營運事項,尚難憑此即認已達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 儀服務之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生前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可得解除契約規定而顯失公平無效等語;然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7 日內得解除契約之審閱期間,又第12條約 定:「甲方(指原告)、受讓人、請求履行者及乙方(指被 告)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權益,故皆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 再此限。」等文字,係就終止契約為例外約定,有系爭契約 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13頁及反面),況系爭契約第12條亦 非屬排除原告法定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排除 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即不足採。綜上, 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2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A 號令公 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 ),其中壹、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 項第十八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契約簽訂逾十四日 ,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 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 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 予扣除。」查原告前以105 年7 月15日聲請函向被告表明商 議合意終止契約,復於105 年8 月24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18 0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無效(見士院卷第15至16頁), 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足見原告確有 結束系爭契約效力之意願,雙方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商議同意終止,然揆諸上開內政部公布法令,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 者應退還不得低於全部款項之80%,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退還131,92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64,900 元× 80%=131,920 元)。原告雖請求自系爭契約訂定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前揭聲請函及存證信函 時,雙方對有無終止及解約事由均有爭執,應以原告聲請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見士院卷第 25頁)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較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31,920 元及自 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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