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傅郭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返還被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乙輛,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1日
止共18期,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期繳付原告本息新臺幣(
下同)11,230元,若未繳清前,系爭車輛
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
用。
詎被告未按時繳款,且失去聯繫,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
條之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系爭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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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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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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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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