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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7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傅郭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返還被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乙輛,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1日 止共18期,被告應於每月11日前按期繳付原告本息新臺幣( 下同)11,230元,若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 用。詎被告未按時繳款,且失去聯繫,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 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系爭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 ├──────┼────────┼─────────┤ │合 計│ 2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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