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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6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77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三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ZGE21L-JPPEXR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1年12月 ,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838910之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3C行 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限期進行車輛定期檢驗,且未 依約繳費,今共積欠行政管理、保險費等,總計26,548元 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收受書 狀後10日內給付費用及遵期驗車,否則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3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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