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1號
原 告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勤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儀
被 告 李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
湖簡調字第756號卷第7頁)。
嗣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利息起算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被告勤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誼公
司)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勤誼公司承租坐落臺北
市○○路○段○○號10樓613室作為辦公室與營業登記之用,租
賃
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月租28,350元
(含房租27,000元及稅金1,350元)。
惟被告勤誼公司自103
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5月合計 4個月租金未按期
給付。嗣被告勤誼公司邀同被告李美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
並以103年6月30日為原租賃契約書終止日,而被告李美莉則
開具
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勤誼公司 103年2月至6月之租金與應
墊付費用,
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前開本票,然未獲被告清償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書、協議書、
民法第227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勤誼公司與李美莉請求給付 150,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勤誼公司)逾期未繳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租
金額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繳付,甲方
得提前終止本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丙方(即被告李美莉)同意開立以到期日為104年9月30
日本票乙紙(WG0000000),做為結清乙方103年2月至6月分
租金及商務費用之用,而甲方應於
上開本票到期,全數獲得
兌現清償,並於乙方出示保證金收據請求退還
履約保證金後
,再開立支票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於乙方;若屆期上開本
票未能兌現,甲方得逕行行使票據權利,並將乙方應負擔之
費用及租金,逕行自履約保證金中抵銷扣除,乙方及丙方另
應連帶賠償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15萬元,丙方放棄
先訴
抗辯權;系爭協議第3、4條亦有約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3 年6月5日內湖北勢湖郵局第81號
存
證信函、系爭協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湖簡調字第756號卷第10-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