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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可瑛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郡寶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郭郡寶、朱玉、周麗香 、邱寶珠、宋龍江、蕭玉梅、徐秀美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信圈有限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郭郡寶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惟未提出 被告正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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