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可瑛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郡寶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郭郡寶、朱玉、周麗香
、邱寶珠、宋龍江、蕭玉梅、徐秀美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被告信圈有限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郭郡寶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惟未提出
被告正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