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可瑛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郭郡寶
宋龍江
蕭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郡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龍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蕭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郭郡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被告宋龍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蕭玉梅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之捌、附則之第一條,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
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被告劉珮婕、林俊良、趙俊輝、許根
本、蔡玉山、陳錦麟、洪秀青、蘇穎平、信圈有限公司、朱
玉、徐秀美(見本院卷第111 、114 、140 、152 、187 頁
),並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周麗香、邱寶珠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7 頁反面),故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郭郡寶、宋龍
江、蕭玉梅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郡寶、宋龍江、蕭玉梅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郡寶、宋龍江、蕭玉梅分別為原告所管理
佛朗明哥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5 之7 號3 樓
、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11之6 號8 樓、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
11之7 號3 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依規約每坪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0元,
詎被告郭郡寶積欠自民國(下同)
89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之管理費15萬3,468 元
未付、被告宋龍江積欠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
止之管理費6 萬7,716 元未付、被告蕭玉梅積欠自98年4 月
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之管理費4 萬7,520 元未付,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
參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通知書、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78頁),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
請求被告郭郡寶給付15萬3,4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被告宋龍江給付
6 萬7,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被告蕭玉梅給付4 萬7,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9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 萬1,098 元,但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704 元,僅應繳納
裁判費2,870 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