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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培忠 被   告 盧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月4日邀 同被告王培忠、盧雅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貸款 期限為1年),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為限 ,被告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6 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王培忠、盧雅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王培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希冀與 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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