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培忠
被 告 盧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月4日邀
同被告王培忠、盧雅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貸款
期限為1年),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為限
,
詎被告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6 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王培忠、盧雅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雅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王培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希冀與
原告調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
惟尚不得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