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6號
原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單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5年6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IZZA142786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應於104年1月28
日驗車,然
迄未驗車,於104年10月12日起被註銷牌照,且
在105年3月23日被查獲使用(停放)公共道路,違反使用
牌
照稅法規定,臺北市稅捐稽處總處開出3張裁處書,合計新
臺幣(下同)2,240元,又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106年5月3
0日止,未繳行政管理費42,800元,16件通行費1,783元,7
件停車費1,410元,逾期驗車罰單1,600元,2件
強制險保費
4,400元,共計51,993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24日以
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
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
暨返還前揭費
用51,993元,然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違約,再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費用明細、告發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單、新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5、34
-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
還費用51,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