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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6號 原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單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5年6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IZZA142786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應於104年1月28 日驗車,然未驗車,於104年10月12日起被註銷牌照,且 在105年3月23日被查獲使用(停放)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臺北市稅捐稽處總處開出3張裁處書,合計新 臺幣(下同)2,240元,又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106年5月3 0日止,未繳行政管理費42,800元,16件通行費1,783元,7 件停車費1,410元,逾期驗車罰單1,600元,2件強制險保費 4,400元,共計51,993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前揭費 用51,993元,然未獲置理,被告既已違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費用明細、告發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單、新北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5、34 -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 還費用51,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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