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原   告 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江瑞斌       林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比公司) 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向原告基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澳 洲夏威夷豆24箱,貨款新臺幣(下同)187,200 元;於105 年1 月4 日訂購美國核桃3 箱、澳洲夏威夷豆2 箱,貨款27 ,600元,共計214,800 元,付款期限為105 年1 月31日。 付款期限已過,美德比公司仍未給付貨款,原告經催討, 美德比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江瑞斌、林詠涵於104 年10 月投資入股美德比公司,擔任美德比公司董事之被告江瑞斌 係負責對外開發臺灣、大陸接單業務之執行;擔任美德比公 司監察人之被告林詠涵係負責所有應收、應付帳款業務之執 行,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被告為美德比公司之實際負責執行 業務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800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美德比公司於100 年間設立,主要營業為販賣、 製造牛軋糖等,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游麗香(下以姓名稱之 ),而被告江瑞斌於105 年11月投資入股美德比公司,被告 林詠涵則擔任監察人。本件美德比公司從訂貨到付款,均係 由游麗香負責處理,並被告二人,被告不曾過問美德比公 司之業務執行。被告江瑞斌於美德比公司負責之業務,係出 售糖果及印製包材,被告林詠涵僅負責管帳,就本件向原告 訂貨一事,並非在被告江瑞斌、林詠涵執行職務範圍內,依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即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二人與原告 公司之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逕以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賠償云云,甚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美德比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澳洲夏威 夷豆24箱,貨款187,200 元;於105 年1 月4 日訂購美國核 桃3 箱、澳洲夏威夷豆2 箱,貨款27,600元,共計214,800 元,付款期限為105 年1 月31日,詎付款期限已過,美德比 公司仍未給付貨款,原告迭經催討,美德比公司均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蘆洲中原路第3213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畫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6頁反面),且為被告 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指「公司之侵權行為」,除限於須以公司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尚須以具備如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各要件,且須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之不法行為構成為要件時,公司負責人始負與公司連帶賠償 之責。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 稱之連帶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斌、林詠涵分別為美德比公司董事、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就美德比公司對原告因 契約關係所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德比公司 ,為原告所是承,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顯無理由。又美德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美德比 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美德 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154 條之規 定,被告江瑞斌就美德比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無須以股東身分負擔美德比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 ,而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既由原告與美德比公司訂定,且其所 生系爭貨款之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本件美德比公司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上揭 規定之用,是原告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負 擔外,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二人應就美德比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即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0 元,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