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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31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成大商場專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簽訂「成 大商場專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承租櫃位 以經營「小濱和食堂& 常玉壽司料亭」(下稱系爭櫃位), 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給付原告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公共裝 潢費2 萬7300元及管理費1 萬3759元,計每月被告應給付12 萬879 元,因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即自行停業而構成系 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逕行 暫停或結束營業者之終止合約事由,原告於98年10月14日 函催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於98年10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收受,故系 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上情業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4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系 爭櫃位一直閒置,直至100 年7 月15日始出租予第三人。系 爭合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因本條第2 項各款事由終止者,除 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原告並得視情節輕重,向被告收取 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因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賠 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倘 被告確實履約,原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 ,仍可按月依約向被告請求租金,惟因被告擅自違約,致系 爭櫃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均為空櫃,原 告在此段期間本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因被告違約而全無租 金收入,故受有民法第216 條所定「所失利益」之損害。原 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 之租金,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9 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123 號、100 年 度簡上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審理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期間自99年9 月13日開始,至100 年7 月14日止 之空櫃損失。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2萬879 元,則自 99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為121 萬 6849元。系爭櫃位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附屬生活設施, 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 司)參與興建營運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館及學生宿舍案( 下稱系爭BOT 案),原告向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BOT 案之 附屬生活設施,將系爭櫃位出租給被告經營餐飲業,本作 為自用,而係為設置商場並將櫃位出租而收取租金利益,而 原告依照預定計畫可以收取之租金即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 因被告擅自違約,致系爭櫃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均空櫃,原告在此段期間本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 因被告違約而全無租金收入,原告向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 櫃位所支出之租金成本,無法按照預定計畫向被告收取12萬 879 元之租金收入而獲得填補,自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再者,被告在99年9 月17日前均將其物品放置在系 爭櫃位,原告在此之前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櫃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68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縱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出 租人可得請求之損害內容亦非租金。今原告以租金為損害內 容非為法。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 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原告在98年11月30日受領系爭櫃位後,嗣後即已可任意支配 該櫃位,得對該櫃位使用收益而獲有利益,且使用收益方法 亦非以出租他人使用為限。原告非能以該櫃位於100 年7 月 15日方出租,即認系爭櫃位無法順利出租期間係受損害,更 無能逕以兩造間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作為損害內容 或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系爭櫃 位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空櫃,此段期間本 可預期按月收取租金,因而全無租金收入,原告向太子建設 公司承租系爭櫃位所支出之租金成本,無法按照預定計畫向 被告收取每月12萬879 元之租金收入獲得填補,原告依照民 法第216 條請求自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7 月14日止,預期 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收益121 萬6849元等情,應由原告證明係 因被告之損害行為,致原告稱其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參考)。依系爭合約,可知自98年2 月11日起至 103 年2 月10日租賃期間,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本院 卷第4 頁),而查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自行停業而構成系 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逕行 暫停或結束營業者之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事由,原告於98年 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 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0 號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可參。然觀系爭合 約第12條第2 項第8 款,兩造約定被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 意逕行暫停或結束營業,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本 院卷第6 至6 頁背面)。可見,被告違約非致系爭合約立刻 終止,原告仍具選擇權,原告得選擇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系爭 櫃位,或選擇不終止系爭合約以繼續依約向被告收取租金, 而原告決定於9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 終止,被告無繼續支付租金義務,原告對被告即喪失原定租 金之收益,然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原告收回系爭櫃位後可 轉租他人繼續收租,原告即無喪失收租之預期利益。是本件 係因原告行使選擇權決定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喪失其對被 告預定租金利益,又原告收回系爭櫃位後遲至100 年7 月15 日才將系爭櫃位出租他人(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致該段時 間空櫃。可認,原告所稱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7 月14日間 空櫃之預期租金收益,並非因被告違約受妨害,故原告稱因 被告違約致其受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 即非可取。 ㈢觀原告提出兩造99年9 月17日點算記錄(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前仍將其物品放置系爭櫃位,致 原告在此之前均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櫃位,則原告至99年9 月 18日方能收回系爭櫃位轉租他人,可認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 13日至99年9 月17日間,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而受有預期 轉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即屬有據,故原告以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2萬879 元計算,請求4 日之所失利益 1 萬6117元(計算式:12萬879 元×4/30=1 萬61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1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078元 合 計 1萬3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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