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08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紅樓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何佳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陸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
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
上開規定勢
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
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
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
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
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紅樓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紅樓花園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內部自發性形成之管理組織
,執行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每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有獨立之財產,已有數十年之久,並有一定之會
議處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系爭大廈之物業、管理、維護
、修繕等事宜,且有定期投票選任管理委員
等情,
業據兩造
陳述
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90頁、第92頁、第1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發給住戶之管理費用等分攤款
項收據、紅樓花園大廈第16屆委員會第一次至第三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紅樓大廈第十六屆委員選票(見本院卷第78頁、
第95至98頁),及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國際銀行紅樓花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江淑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見本院卷第86頁)附卷
可稽,
堪認屬非法人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與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3樓之4房屋(原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巷○○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05年5月1日23時許,經被告來電告知不斷有水自系爭
房屋大門門縫流出,因原告當時在臺南,故緊急委請鄰近之
親戚前往查看,竟發現系爭房屋室內積水高達5公分,且持
續由廚房水槽倒灌致污水四溢,無停止之跡象,當晚被告之
主任委員及值班管理員也陪同在場查看確認情形。被告於
翌
日早上,委由訴外人忠明水電行之人員到場處理污水倒灌問
題,疏通污水排水管堵塞後,才獲得改善,經判定污水倒灌
之原因係因系爭大廈廚房污水排水主幹管堵塞所致,導致系
爭房屋室內積滯污水,室內裝潢、窗簾、傢俱、系統櫥櫃、
家電設備因泡水致令不堪使用,原告為
回復原狀,支出室內
清潔消毒及裝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3,761元、系統
櫥櫃拆裝及耗材使用費用45,000元、傢俱搬離及復原費用
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300元、傢俱家電泡水無法修理
予
以折舊報廢約37,500元,及修復工程
期間原告往返臺南、臺
北兩地之交通費用18,270元,受有共計340,031元之損害,
被告就系爭大廈污水排水主幹管,未善盡定期檢查及更新公
共設施之責,並疏於維護及修繕,致公共管線阻塞污水倒灌
系爭房屋,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污水排水主幹管包覆在結構內,是設置於建物內
隱蔽部分之暗管,無法從事管路疏通維護,若有破損之情形
時,多是改繞道方式重新配接明管。被告社區內亦曾發生管
路阻塞之情形,但其他污水倒灌之住戶因有人居住,除自己
先以流理台橡皮管塞阻擋外,同時向被告反應,被告立即安
排水電工人去貫通,故住戶最終並無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管
理員於105年5月1日23時許發現系爭房屋門縫有污水溢出,
待原告委託親戚前來開門後,被告於翌日上午
旋即指派忠明
水電行檢修,使管路回復暢通,過程中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修繕費用亦係被告支付。系爭大廈是ㄇ字型,有陸續更換
公共排水管管道,但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那部分的公共排水管
道當時還沒有更換,事發之後好像有更換了。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及違背處理委任事務注意義務之過失,否認原告主張
之損害與管路阻塞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未通知被告確認
修繕範圍並由被告招商比價,原告即自行雇工處理,施工完
成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有疑義。舊有木地板若
可修繕,則無須拆除清運重新施作之必要,踢腳板客觀上僅
需清潔即可,並無更換之必要,清潔工程部分僅全室消毒、
淹水後全室吸水及清潔兩項工作有必要,重建後全室清潔非
回復原狀之必要工作。插座蓋板為塑膠製品無須更新,廚房
水槽下軟管為原告自己使用之部分,與被告之公共區域設備
維修責任無關,廚具
縱有污損亦能清潔,無更換必要。系統
櫥櫃拆裝及耗材使用費用、傢俱搬離及復原費用,否認其必
要性及費用合理性。否認窗簾清洗費用與管路阻塞間有因果
關係。否認原告傢俱家電泡水折舊報廢約37,500元,原告未
舉證有哪些傢俱、家電及購置費用、年份。原告搭乘高鐵往
返臺南、臺北兩地,與管路阻塞之問題無關,被告認無必要
。原告舊裝潢並非全新,修繕後卻全新,被告縱有賠償義務
,也僅應賠償舊裝潢之殘值。又
倘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
則管路阻塞問題必定可以及早發現,於甫發生時即通知被告
雇工處理,因原告長期鮮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路阻塞問
題甫發生時無從及早發現,小問題演變成大問題,故原告就
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9成以上之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主幹管於105年5月1日
堵塞,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水槽污水溢流,被告之管理
員於105年5月1日23時許發現系爭房屋門縫有污水溢出,經
通知原告由原告委託其親戚於當日晚間開門後,當晚被告之
主任委員及值班管理員陪同在場查看確認污水倒灌之情形,
被告於翌日上午指派忠明水電行檢修疏通污水排水管之堵塞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
人權利時,除
法律明文排除外
,自應認其有侵權
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
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
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㈡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污水排水主幹管於105年5月1日堵塞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廚房水槽污水溢流,系爭房屋室內因
而積滯污水,被告於翌日始僱工疏通該污水排水管之堵塞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並經證人吳素菁到庭
具結證述:「發生事情的第二天一早陳
冠宇就用LINE傳淹水的照片給我,…,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忠
明水電行的師傅、陳冠宇的姊姊、姊夫都在現場,陳冠宇的
姊姊有讓我看她兒子前一天拍攝廚房水槽冒污水的錄影畫面
,…,現場是一片油污很髒的水,所以可以確定不是我們公
司裝潢造成的,是整棟大樓的排水管幹管出狀況造成的。…
陳冠宇的系爭房屋三間是木地板,木地板泡到水已經有點爛
掉,表面有變形,木地板泡到水會爛掉會長蟲而且會釋放甲
醛,系爭房屋的走道也是貼木質,所以下面也受潮,木質家
具下面也受損,系爭房屋的沙發是整個木質再放上軟墊,木
質沙發、木質餐桌、木質床組泡到水會受損,現場還有一點
積水,陳冠宇請我協助找清潔人員先去吸水及清潔。因為是
木地板泡水時間越久會長蟲,陳冠宇姊姊及我們公司建議陳
冠宇直接更換掉。(關於淹水的情形有無辦法用清洗的方式
回復原狀?)沒有辦法。原證一照片與我當天看到的情況相
同。…當時主委說他們大樓公共管道已經老舊,他們目前有
開始在其他棟進行更換公共管道的工程,因為之前有些住戶
發生排水不良,狀況比較簡單沒有產生那麼嚴重的問題,管
委會有去關心過,所以大樓有些棟已經開始處理更換公共排
水管管道了,但系爭房屋這一棟當時還沒有更換公共排水管
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證人即忠明水
電行負責人郭重明到庭
結證稱:「…3樓之4有淹水,我們發
現3樓之4廚房的地方排水管不通、地板排水地方冒水出來,
我請師傅拿通管機器去疏通,通好之後還有一些水就用馬達
抽掉,師傅再用掃把、畚斗把其他的水掃掉弄乾之後,我們
才離去。(提示本院卷第8-13頁原證一照片,這是否3樓之4
當天淹水的情況?)是。(排水管不通導致淹水,此部分管
線是大樓公共管線部分嗎?)是跟大樓幹管有關係,是大樓
幹管不通才會從3樓之4的流理台冒水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另證人即忠明水電行水電師傅周義力結
證稱:「(污水冒出的問題是否為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導致
?)是。我進到3樓之4之後就看到客廳及廚房淹水,我就進
行疏通。我看到3樓之4廚房及客廳淹水情形跟照片一樣,其
他的地方我不方便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信屬實。被告依法既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之義務,系爭大廈內公共管道老舊,系爭大廈內又已曾
發生污水幹管阻塞致污水倒灌其他住戶之情形,被告理應積
極請專業人員全面檢修或更換系爭大廈內之公共排水管道,
被告當時雖已開始陸續更換系爭大廈內其他部分公共排水管
道,卻未積極更換此部分之公共排水管道,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之污水排水主幹管於105年5月1日發生堵塞,
堪認被告就
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不當,
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因污水排水主幹管堵塞污水倒灌致室內淹水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須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
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室內清潔消毒
及裝潢修繕費用223,761元、系統櫥櫃拆裝及耗材使用費用
45,000元、傢俱搬離及復原之運費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
300元、傢俱家電泡水無法修理予以折舊報廢約37,500元,
及修復工程期間原告往返臺南臺北兩地之交通費用18,270元
,受有共計340,031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室內清潔消毒及裝潢修繕費用223,761元、系統櫥櫃拆裝及
耗材使用費用45,000元、傢俱搬離及復原運費15,200元、窗
簾清洗費用300元部分:
1.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雖列有插座蓋板更新13組、廚
房水槽下方軟管改硬管6,000元、廚具工程45,070元(見本
院卷第14頁),又原告固提出記載品名分別為「組合式系統
廚櫃」3組、1組金額分別為3萬元、15,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
(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插座蓋板為塑膠製品無須更新,
且廚房水槽下軟管為原告自己使用之部分,與被告之公共區
域設備維修責任無關,廚具縱有污損亦能清潔,無更換必要
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照片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有更新
插座蓋板、水槽下方軟管、廚具、廚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
8至13頁),原告復未就插座蓋板、水槽下方軟管、廚具、
廚櫃有因污水倒灌系爭房屋地板積水而受損、損害與地板積
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
難認上述金額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故工程報價
單上所列插座蓋板更新、廚房水槽下方軟管改硬管6,000元
、廚具工程45,070元,及此部分之8%工程管理費、5%
營業稅
,
暨統一發票所列組合式系統廚櫃45,000元,均應予剔除。
2.至原告主張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工程報價單上所列其餘室
內清潔消毒及裝潢修繕費用、傢俱搬離及復原後搬回之運費
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300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房屋舊有木地板若可修繕,則無須拆除清運重新施作之必要
,踢腳板客觀上僅需清潔無更換必要,清潔工程部分僅全室
消毒、淹水後全室吸水及清潔兩項工作有必要,重建後全室
清潔非回復原狀之必要工作
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室內積滯污水現場情況照片清單、現場照片、工程報
價單、記載品名為室內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1紙、記載品名
為運費之統一發票4紙、記載品名為洗窗簾之統一發票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4頁、第16至17頁),且證人吳素菁
到庭具結證稱:「…現場是一片油污很髒的水,…,是整棟
大樓的排水管幹管出狀況造成的。…陳冠宇的系爭房屋三間
是木地板,木地板泡到水已經有點爛掉,表面有變形,木地
板泡到水會爛掉會長蟲而且會釋放甲醛,系爭房屋的走道也
是貼木質,所以下面也受潮,木質家具下面也受損,系爭房
屋的沙發是整個木質再放上軟墊,木質沙發、木質餐桌、木
質床組泡到水會受損,現場還有一點積水,陳冠宇請我協助
找清潔人員先去吸水及清潔。因為是木地板泡水時間越久會
長蟲,陳冠宇姊姊及我們公司建議陳冠宇直接更換掉。…木
地板只要經過一夜泡水裡面結構就開始爛掉,因為木地板是
一片片的夾板密集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
人即聚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聚瀅公司)員工吳素
菁就系爭房屋現場情形、施作工程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原因
等證述明確,且因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沙發、桌椅、床組均
為木質,經泡在油污的水中一夜後,木質結構已開始腐爛且
有長蟲疑慮,堪認原告雇工為系爭房屋室內修繕施作區域地
板保護工程9,000元、拆除舊有木地板及踢腳版並垃圾清運
29,000元、木作拉門及木作牆面修繕工程5,000元、木作拉
門及木作牆面暨施工後牆面補漆工程6,000元、木地板工程
60,750元、踢腳板工程6,500元、清潔工程3萬元(含淹水後
全室吸水及清潔、全室消毒、重建後全室清潔)、回復原狀
施工期間傢俱搬離及復原後搬回之運費15,200元、窗簾清洗
費用300元,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上開費用,其中室內
修繕施作區域地板保護工程9,000元、拆除舊有木地板及踢
腳版並垃圾清運29,000元、木作拉門及木作牆面修繕工程
5,000元、木作拉門及木作牆面暨施工後牆面補漆6,000元、
清潔工程3萬元、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傢俱搬離及復原後搬回
之運費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300元,均屬工資,毋須折
舊。另上開費用中木地板工程60,750元、踢腳板工程6,500
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金額係連工帶料
之費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之各別金額,審酌經驗常情、
工程慣例,其修繕所需工資與材料之比例以1:1為
適當(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05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於74年
12月18日建築完成,於104年8月28日含木地板工程等重新裝
潢完成之事實,有聚瀅公司107年6月30日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
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足見本件木地板、踢腳板自
104年8月28日重新裝潢完成時起,至105年5月1日發生因污
水主幹管堵塞污水倒灌系爭房屋室內污水積滯之情形時止,
已使用8個月又4日,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自104年8月28日起至
105年5月1日以9月計之折舊期間,本件木地板工程60,750元
、踢腳板工程6,500元之1/2材料部分應予折舊15%(計算式
:206/1000×9/12=1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折舊後之材料費為28,581元【計算式:(60,750+6,500
)×1/2×(1-15%)=2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木地板、踢腳板工程之工資33,625元,原告得請求木地板工
程、踢腳板工程部分之修繕費用為62,206元。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室內修繕施作區域地板保護工程9,000元、拆除
舊有木地板及踢腳版並垃圾清運29,000元、木作拉門及木作
牆面修繕工程5,000元、木作拉門及木作牆面暨施工後牆面
補漆6,000元、清潔工程3萬元,及木地板暨踢腳板工程折舊
後之金額62,206元,共計141,206元,加計聚瀅公司向原告
收取之8%工程管理費、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4頁)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共計160,128元(
141,206×1.08×1.05=160,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傢俱搬離及復原
後搬回之運費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300元,總計175,628
元。
㈡關於傢俱家電泡水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污水倒灌致系爭房屋室內積滯污水,傢俱家電泡
水無法修理,予以折舊報廢約3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單據,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為37,500元
。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房屋內
之沙發、桌椅、床組等多項木質傢俱,經泡在油污的水中一
夜後,木質結構受損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素菁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由現場照片確實可見有傢俱因室
內積滯污水而淹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堪認原
告確實受有損害,並斟酌各傢俱購置之價額、年份已難以查
明確切之金額、時間,則各傢俱原告實際使用期間、價額之
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意旨,審酌系爭房屋內泡水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傢俱家
電泡水之損害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工程期間原告往返臺南、臺北兩地處理修繕
事宜,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8,27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固提出
高鐵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本件係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修繕污水排水主幹管,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污水排水主幹管堵塞污水倒灌而淹水
,已如前述,原告搭乘高鐵票往返臺南、臺北兩地所支出之
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270元,應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
費用160,128元、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傢俱搬離及復原後搬回
之運費15,200元、窗簾清洗費用300元,傢俱家電泡水之損
害1萬元,總計185,628元。
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倘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則管路阻塞問
題必定可以及早發現,於甫發生時即通知被告雇工處理,因
原告長期鮮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路阻塞問題甫發生時無
從及早發現,小問題演變成大問題,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9成以上之責任云云,但
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而房屋所有權人不可能時時刻刻均待在
房屋內不外出或旅遊,且大廈共用之污水排水主幹管何時會
發生污水倒灌之情形無從準確預測,自無苛求房屋所有權人
必須隨時待在屋內並於主幹管一阻塞後立即發現及通知被告
之理,且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管主幹管,屬系爭大廈之共同
使用部分,原告未經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無從
逕為修繕該公共管線,本件係因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修繕
義務之系爭大廈內公共污水排水主幹管堵塞,致公管內之污
水於105年5月1日倒灌至系爭房屋內積滯,被告於翌日始雇
工疏通,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修繕系爭大廈排水主幹管所致,縱原告不常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此亦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不能據此即
遽認原
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足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證人旅費 2,120元
合 計 5,8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