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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   告 安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德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委託原告代購機票、代辦簽證及代訂酒店,積欠原告共 計新臺幣(下同)219,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4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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