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
原 告 安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昌德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委託原告代購機票、代辦簽證及代訂酒店,積欠原告共
計新臺幣(下同)219,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4紙、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