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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附卷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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