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李宜蓁(原名李枝燕)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其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99年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實際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所有並
保管使用,則被告有繳納稅費及罰單之義務,原告於收到罰
單及繳款書後均會轉交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
詎被告自10
4 年起,即多次未驗車及繳納罰單、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
,經原告多次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遷走,被告雖允諾會將
車籍遷走並籌措罰單款項,
惟未積極辦理過戶及繳納罰單事
宜,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該函對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
惡意拒收該律師函,則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到臺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9 件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事實均
為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
,已於法定
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並已將罰單繳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律師函
暨收件回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
,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
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