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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李宜蓁(原名李枝燕)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其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實際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所有並 保管使用,則被告有繳納稅費及罰單之義務,原告於收到罰 單及繳款書後均會轉交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被告自10 4 年起,即多次未驗車及繳納罰單、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費 ,經原告多次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遷走,被告雖允諾會將 車籍遷走並籌措罰單款項,未積極辦理過戶及繳納罰單事 宜,原告遂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該函對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 惡意拒收該律師函,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收到臺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9 件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事實均 為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 ,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並已將罰單繳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律師函收件回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 ,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 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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