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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 原   告 秀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茂慶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 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內桿壁」、「活動盤帽」、「中間 焊方形鐵片」、「20公分拉桿」等各類工程材料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原告陸續依約交貨,被告未支付貨款,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0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 款236,25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憑 單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 司促字第14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至第5 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3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 年2 月4 日(見司促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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