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
原 告 秀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茂慶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
2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內桿壁」、「活動盤帽」、「中間
焊方形鐵片」、「20公分拉桿」等各類工程材料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原告陸續依約交貨,
惟被告未支付貨款,
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0 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
款236,25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憑
單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
司促字第14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至第5 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36,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 年2 月4 日(見司促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