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原 告 辰諺電腦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伈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槐
訴訟代理人 林奕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向原告下訂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行動掛號APP 及多媒體診間報到系統」,標案施工完
成,業於105 年6 月測試無誤驗收完畢,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 2
月14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121 號
存證信函(下稱121 號存證
信函)促其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121 號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查原告提出之121 號存證信函,可
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原告催告7 日內還款,之後仍
未給付,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00元,及自遞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