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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原   告 辰諺電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伈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槐 訴訟代理人 林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向原告下訂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行動掛號APP 及多媒體診間報到系統」,標案施工完 成,業於105 年6 月測試無誤驗收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 2 月14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下稱121 號存證 信函)促其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121 號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查原告提出之121 號存證信函,可 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原告催告7 日內還款,之後仍 未給付,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00元,及自遞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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