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原 告 辰諺電腦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伈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槐
訴訟代理人 林奕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
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5 月向原告下訂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行動掛號APP 及多媒體診間報到系統」,標案施工完成
,業於105 年6 月測試無誤驗收完畢,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4025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
6 年2 月14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121 號
存證信函(下稱 121
號存證信函)促其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21 號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5 紙
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原告提出之 121
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原告催告7 日
內還款,之後仍未給付,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025元,及自遞狀日即
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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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貳、二、第13至15行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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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00元,及自遞 │
│ │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
│ 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025元,及自遞 │
│ │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