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90號 原   告 辰諺電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伈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槐 訴訟代理人 林奕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4 年5 月向原告下訂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行動掛號APP 及多媒體診間報到系統」,標案施工完成 ,業於105 年6 月測試無誤驗收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4025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 6 年2 月14日以內湖舊宗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下稱 121 號存證信函)促其還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21 號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5 紙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原告提出之 121 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原告催告7 日 內還款,之後仍未給付,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025元,及自遞狀日即 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貳、二、第13至15行記載內容 │ ├──┼──────────────────────┤ │ 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00元,及自遞 │ │ │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 │ 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025元,及自遞 │ │ │狀日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