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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5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586號 原   告 曾國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簽發,票號TH0000 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金 額為500,000 元以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仍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行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理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周公司)係理周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集團 總裁為訴外人洪寶山。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任職理周公司 ,並與理周公司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0 年 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依前開工作契約書第5 條 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 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 額500,000 元」約定,故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 額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理周集團做為擔保 。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轉任職於同一集團下之被告公司, 並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止,前開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 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 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 」,兩造並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前開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 開立新本票。兩造於原告前開工作期間屆至前,復訂定新工 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 止,該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約定「於乙方(即原告) 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 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1,000,000 元」,惟兩造仍約 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開立面額1,000,00 0 元本票予理周集團。詎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中午遭集團 總裁洪寶山情緒失控辱罵,並要求原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 司,原告只好接受命令離職,並於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向洪寶山表示已遵照其命令將私人物品攜回。被告 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財 產受到查封,被迫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 息共530,33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以原告無故 曠職、重大違約為由,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 經鈞院審理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工作契約,原告亦無重大違 約之事實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經確定在案,有鈞院103 年 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證。另被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係本件訴訟發生後始臨訟製作,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且原告業於104 年間將獲利之1,400,000 元全數返 還予理周公司,被告集團難謂受有任何損害,且兩造經濟能 力相差懸殊,被告沒收500,000 元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原告與理周公司、被告 公司間訂定之分析師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條款,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前開條款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理周公司之法 律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受讓理周公司之前開權利。是 原告非「未經被告同意離職」或「有其他重大違約事由」,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 止,受雇於理周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明知其職務上不得與 客戶約定分享利潤,竟為圖己之不法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財物及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某 時,在理周公司會員即訴外人林昭文、林楊桂蓮夫妻位於臺 北市○○區○○○路○ 段住處,應允其等直接以電話指導林 楊桂蓮及其秘書操作股票、權證等投資並分享利潤,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林楊桂蓮嗣交付1,200,000 元、 200,000 元支票予原告收受,均已如數兌現,致生損害於理周公司經 營之利潤,而原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鈞院 103 年度金訴字4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理周公司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 (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 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 約定,行使票據權利本屬有據,而理周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 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誠屬有據 。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證券分析師,因其無故曠職,經被告終止其工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遭辱罵方離職乙節,於鈞院 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訊問證人楊志華 到庭證明不實,此參諸前開事件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可明暸(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連續曠職已超過 3 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離職,已屬違約,被告依工作契約書第 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 額500,000 元」約定,沒收原告之保證票,並行使票據權利 ,亦有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理周公司及 原告公司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 卷第54頁、第70頁、第71頁),形式上真正不容置疑。而原 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事件及103 年度金訴字 第43號刑事案件訴訟中,並未針對被告及理周公司之債權讓 與有所爭執,被告當時自無提出之必要。另原告與理周公司 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頁),僅是就原告如何取得緩 刑條件與理周公司協議之結果,內容未涉及本件票款債權及 被告與理周公司債權之移轉,故原告主張前開債權讓與契約 書係臨訟製作云云,顯非有理,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任職理周公司,與理周公司訂定 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 2 月28日止,依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 )有未經甲方(即理周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 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供做擔保;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轉任職被 告公司,訂定分析師工作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1 年5 月15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亦約定 「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 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 500,000 元」,兩造並約定將系爭本票做為約定之擔保,原告未再開 立新本票;兩造於原告前開工作期間屆至前,復訂定新工作 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 ,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有未 經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 得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1,000,000 元」,惟兩造仍約定將 系爭本票做為約定擔保,原告未再開立面額1,000,000 元本 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 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等 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488 號民事裁定 、103 年民執字第2166號民事案款(或保證金)收據、分析 師工作契約書、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臨訟製作,分析師工作契約書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及違約金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 ,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為在同一 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 199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確定,有前 開判決及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依兩 造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載:「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曾於10 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證券 分析師一職,雙方並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附約,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分別違 反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堪認 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知伊是為原告之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 工作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契 約成立之效力,兩造即均應受上開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 況上揭約定本屬私經濟領域,為依法自治原則所規範,屬人 民之正當權利,本與金融秩序無涉,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亦未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被告泛指 該等文書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規定,逕謂兩造間 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 面),足徵兩造就簽立工作契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 而無效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 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 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而就業服 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固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收取保證金,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僅課以罰鍰,尚難認違背該條文規定之行為即為無效,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兩造間簽立 工作契約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堪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爭執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主張係被告臨訟製作者(見 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理 周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文,與原告所不爭執之理周公司 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印文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且兩造前就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8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之民刑事 訴訟,均與理周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無涉,難謂被 告未於前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據以主 張,即遽認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始臨訟製作者。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製作 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又原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 101 年5 月14日止,受雇於理周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明知 其職務上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潤,竟為圖己之不法利益,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及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24日晚上某時,在理周公司會員林昭文、林楊桂蓮夫妻 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住處,應允其等直接以電話 指導林楊桂蓮及其秘書操作股票、權證等投資並分享利潤,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林楊桂蓮嗣交付1,200,000 元、20 0,000 元支票予原告收受,均已如數兌現,致生損害於理周 公司經營之利潤,而原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 院103 年度金訴字4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詳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理周公司將其 對於原告任職理周公司期間,依工作契約書及附約所生之一 切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自得依工作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主張原告犯 前開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違背職務收 受財物罪,有重大違約事由發生,而沒收系爭本票票款500, 000 元,洵可認定。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 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為避免財產受到查封,被迫 於103 年5 月16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提出本院103 年5 月16日 103 年民執字第2166號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查本 件原告所為前揭給付,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 所增益,依前開說明,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3 年5 月 16日所給付之系爭本票票款暨利息共530,330 元云云,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兩造工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乙方(即原告)有未經 甲方(即被告)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發生,甲方得 沒收乙方之保證票金額500,000 元」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工 作期間,不得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離職或其他重大違約事由 之情事發生,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乃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 即已交付,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 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原告交付之系爭本 票,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期間前,即已經交付,顯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 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 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 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 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沒收系爭面額500,000 元 本票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返還經酌減後該酌減部分之不當得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難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33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6 年9 月11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暨 答辯狀㈢,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亦核無由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 元 合 計 5,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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