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黃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
通化街38巷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世紀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紀公司)所有、訴外人葉山青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3,998元(含工資費用
32,230元、零件費用121,76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訴外人世紀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甲○○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旺旺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
第三人世紀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而被告均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就本件
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世紀公司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旺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230元、零件費用121,768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1
、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6 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10月26日,以使用3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
計工資費用32,23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4
75元(計算式:20,245元+32,230元=52,475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世
紀公司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旺
旺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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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68×0.369=44,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68-44,932=76,836
第2年折舊值 76,836×0.369=28,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36-28,352=48,484
第3年折舊值 48,484×0.369=17,8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84-17,891=30,593
第4年折舊值 30,593×0.369×(11/12)=10,3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93-10,348=20,2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