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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 通化街38巷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世紀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紀公司)所有、訴外人葉山青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3,998元(含工資費用 32,230元、零件費用121,76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訴外人世紀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甲○○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旺旺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第三人世紀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而被告均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世紀公司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旺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230元、零件費用121,768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1 、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6 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10月26日,以使用3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 計工資費用32,23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4 75元(計算式:20,245元+32,230元=52,475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世 紀公司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旺 旺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68×0.369=44,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68-44,932=76,836 第2年折舊值 76,836×0.369=28,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36-28,352=48,484 第3年折舊值 48,484×0.369=17,8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84-17,891=30,593 第4年折舊值 30,593×0.369×(11/12)=10,3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93-10,348=20,2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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