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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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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7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60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熊師瑀       盧文德       蔡元發       蘇秉軒 被   告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太康測試器等27件委商修(案號 :EY03064P112P1)採購案於103 年7 月24日決標,採分組決 標,其中第1 組(項次1- 9、20-22 、26 )以契約新臺幣( 下同)199 萬8000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4 日簽,履 約標的計太康測試器等13項,被告因項次1-4 項無法完成履 約(項次1-4 項依契約書清單備註第3 點規定,屬第1 組, 價金共40萬元)且逾期達86日(103 年12月3 日至104 年2 月6 日計66日、104 年3 月5 日至3 月24日計20日),已達 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最大解約期限( 30日曆天), 原告遂依約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部分解除契約(項次1- 4 ), 並附記後續仍有採購需求,將依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及通 用條款第17.2點規定,如後續重購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 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函文於同年7 月27日經被告收受。 原告合法解約後,依原招標方式及要求條件成立「太康測試 器等2 項4 件委商修(案號:EY04054P100PE)」採購案,以 契約總價77萬2800元決標簽約與訴外人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核算重購價差37萬2800元,故被告 應依約給付原告此超出原購案金額之37萬28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採購案於103 年7 月24日決標,被告未完修履約 之太康測試器等4 件原招標計價40萬元,然原告於104 年11 月11日重新辦理招標維修時,計價卻為77萬2800元,顯不合 常理,相同之物件且與前標案僅相差1 年多,此間之價格不 可能變動如此之大高出37萬2800元,原告有權重新辦理招標 ,然仍應依採購程序,將該4 件未完修故障件先尋商估價( 至少2 家以上) 及參考原前案價格,綜合評估後訂出合理之 招標價,依據原告民事準備狀中並未提出尋商估價之佐證, 卻逕自訂招標(預算)價為96萬6900元,明顯過於浮濫,實 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契約書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款,約定若逾期達30日曆天, 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代理人提出展延交貨 期限之合理事由,經審核同意賡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 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即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 性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且乙 方須負擔賠償甲方另行重購之價差等情(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7681號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項次1-4 項(下稱 系爭品項)無法履約原告因此解約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37 頁、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品項重新辦 理招標,並請求被告負擔另行重購之價差。 ㈡被告抗辯原招標計價40萬元,然原告系爭品項重新辦理招標 逕自訂招標(預算)價96萬6900元,相同之物件且與前標案 僅相差1 年多,後原告計價卻為77萬2800元,請求37萬2800 元,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採購案之預算僅為招標機關針對該 項採購案預備支付之最高上限金額,多家廠商競爭投標,仍 會事前評估其他競爭者報價及市場行情設定其投標金額,是 原告訂出之預算金額不等同決標金額,故原告考量其成本、 市場行情及以往廠商折扣記錄計算系爭品項訂出預算,實屬 合理。另查本件原告系爭品項重購案共2 家廠商投標,訴外 人安慶公司投標金額77萬2800元,海正工業有限公司投標金 額88萬2900元,104 年11月11日開標新標案得標廠商為訴外 人安慶公司,金額77萬2800元(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 新案之投標廠商考量市場行情後,認系爭品項價值至少77萬 2800元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品項原40萬元經另行 重購後產生之價差37萬2800元(計算式:77萬2800元-40萬 元=37萬2800元),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品項新案得標廠 商安慶公司之聯絡人即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寬, 且安慶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謝依純,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2 公司地址亦相同(本院卷第14、17、26 頁),堪認新案得標之安慶公司與本件被告公司高度關連, 本質同一,則被告認為重新招標之系爭品項已達77萬2800元 之價值,因此於投標時以此作投標金額並得標,事後爭執時 隔1 年系爭品項價值40萬元增為77萬2800元不合理云云,即 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2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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