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通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靖騏、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虎格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訴時,係以黃靖騏、和新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
被告黃靖騏於105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
行經台北市○○區○○路高架道由北向南往永和方向時,因
酒駕、超速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原告僱用司機吳
文泳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車身骨架及底盤等多處因而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423,695元
。又被告和新公司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和新公
司應與被告黃靖騏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106年10月25
日具狀追加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為被告,請
求虎格公司應與
前揭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
經查,原告欲追加虎格公司為被告,然除其所追加主張之訴
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並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虎格公司
出借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黃靖騏是否有故意過失
等情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且原告所為之追
加復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
上開第
1、2、5款要件
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
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