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宮守美
訴訟
代理人 陳曉雲
被 告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被 告 賴智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900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市○○○路○ 段○○○ 號16樓之8 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因隔壁同路段188 號16樓之2 (下稱18
8 號16樓之2 )房屋屋頂漏水,由被告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賴智偵修繕。
詎被告賴智偵於10
5 年1 月16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房屋上方頂樓挖掘一長約450
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30至40公分坑洞,並在頂樓地面42
個地方埋釘鑽孔注射發泡劑,造成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遭破壞
,導致坑洞內積水沿埋釘鑽洞所造成縫隙往下流,系爭房屋
屋頂於105 年8 月20日起漏水造成屋內裝潢受損,經估價後
修復費用225,900 元,因屋內損害需重新修復後出租,預估
有三個月租金損失57,000元,漏水對伊生活造成不便之慰撫
金10萬元。被告賴智偵為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被告未遵守
兩
造於105 年8 月26日經管理委員會協調由被告修復賠償系爭
房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
及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
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等前於101 年11月14日在188 號16樓之2 房屋
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尚在保固
期間,104 年間188 號16樓之2
屋主來電告知有漏水,伊等為測試188 號16樓之2 的漏水是
否係101 年工程造成,在188 號頂樓範圍內挖水坑,以測試
防水層與原大樓樓板是否有細縫導致188 號16樓之2 屋內漏
水,測試結果發現188 號16樓之2 屋內廚房雖不斷滴水,但
水坑內的水並未減少,證明防水層仍舊完好,系爭房屋漏水
源頭
非因該水坑,經漏水水痕研判漏水位置係188 號16樓之
2 屋頂上方止水墩處,丈量後發現止水墩並非位於188 號16
樓之2 及系爭房屋(即190 號16樓之8 )共同壁正上方,係
往188 號16樓之2 屋頂處偏移30公分,伊等於止水墩處沿著
細縫注射發泡劑膨脹達到止水效果,伊等施工處並非原告系
爭房屋上方,原告系爭房屋漏水
難認與被告施作工程有
因果
關係,系爭房屋頂樓的防水工程已經超過10年,是否有效仍
屬有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間漏水造成裝潢受損,兩造協議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依該等照片所示,漏水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往四周牆壁開始滲
漏,依水由高處往下流的物理現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
水應係頂樓所致應
堪採信,被告賴智偵因188 號16樓之2 頂
樓防水修復工程,於105 年1 月16日即在該處頂樓挖水坑蓄
水,亦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0、21至
24頁),且被告賴智偵不爭執。另兩造因漏水協調,有105
年8 月26日新光民生廣場廈B 座與C 座頂樓漏水協調會(見
本院卷第63頁)、105 年9 月1 日之188 號與190 號頂樓平
臺漏水第二次協調會簽到單(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
且依原告提出管委會給付邦克國際有限公司
承攬頂樓共同壁
上防水工程
報酬,該支付施工工程簽呈內容:「附註:由管
委會向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工人賴智偵像民事法庭提出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據證人即因本次漏水而施作188
號16樓之2 及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之邦克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親自勘查系爭房屋頂
樓的水坑、埋釘及人到原告屋內受損之狀況?)是的」、「
以我
勘驗現況是挖水坑造成漏水的原因,照片就是如卷內第
7 頁,第8 頁是水坑事後再施工的照片,水坑挖好以後防水
並沒有做的很完善,表面一定會被破壞,如果下雨的話,雨
水就會從水坑高度那邊滲進去,水坑的位置剛好位在188 及
190 號共同璧的上方那邊沒有防水層,所以雨水會從那個地
方滲進去。」、「(問:原告室內裝修是否基於滲漏水所影
響?)是的。」、(問:依你的判斷
本件漏水跟施打發泡劑
有無關聯?)我認為最主要是水坑造成的,發泡劑是補強結
構裡面的細縫,如果外圍沒有做防水補強也是會造成漏水,
但施打本身沒有問題,我去看的時候水坑還存在,發泡劑已
經打好了,在這種條件下還是會漏水所以表示跟施打發泡劑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
知證人陳金德確至系爭房屋內及頂樓施工現場查看確認開挖
水坑為漏水之主因,且系爭房屋漏水時間、位置與被告挖水
坑相近,
足徵本件漏水之主因確係被告於頂樓挖水坑所致。
2.被告抗辯下列等語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伊挖水坑進行測試,未破壞防水層與原大樓樓板
等語,
惟據被告委託施作188 號16樓之2 頂樓防水工程之楊
耿禹到庭證稱:「(問:可否說明施作之詳細過程?為何施
作?)原來的我的業主說有漏水的問題,我們慎重將現場檢
測漏水的原因,所以將漏水的位置局部挖除重新製作防水。
」、「(問:所謂的測試與挖除水坑有何關聯?)我們檢修
漏水原則上會把舊有的防水層做清除,清除的過程一定會有
挖除,一定會遺留坑洞,這些坑洞當我們在做防水完成之後
會做防水試水的動作,這個水坑原則上當初就是在做試水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顯見被
告為確認188 號16樓之2 滲漏是否為屋頂防水層問題,在頂
樓平臺挖水坑進行測試,此舉可能使屋頂防水失效、排水不
良,導致積蓄的雨水從裂縫滲入到系爭房屋天花板,亦經
前
揭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問:被告挖好水坑後,在105
年8 月29日用水泥去填補水坑為何還會持續造成漏水?)共
有兩個因素造成,第一是只有填水泥沒有施作防水層,並沒
有辦法減緩漏水,第二是現況水泥填補的時候,跟共同壁矮
牆之前留有縫隙沒有填補,共同璧的部分就是卷第八頁照片
所示的矮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⑵被告抗辯:系爭頂樓防水墩偏向188 號16樓之2 ,伊等在18
8 號16樓之2 屋頂施工,與系爭房屋漏水
無涉等語,並提出
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據證人陳金德明確證述
:「(問:請求提示被證5 ,188 號屋主詹益男作證稱看到
被告賴智偵去丈量止水敦位置,發現止水敦並非坐落在共同
璧,而是坐落在188 號位置上方,你事前是否知悉此事?)
我不知道,止水墩的位置跟漏水的原因無涉。」、「(問:
如果止水墩往188 偏移,為何仍能認定漏水的原因與止水墩
的位置無關?)第一本身的樓層是同一個樓層版,止水墩往
188 或190 偏移一點沒有關係,水是會到處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足見止水墩位置對已沿屋
頂平臺細縫滲漏而下的水並無影響,依原告提出屋頂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190 號16樓之8 )屋頂平臺與188 號16樓之
2 並不等高,反而較低約6 公分,
益徵與前揭證人陳金德所
言水往低處流情形相符。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頂樓防水施作已超過10年,恐已失效等語
,然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會同原告勘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
,依原告提出該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並未如188 號16樓之2 屋頂內壁有長條水柱狀鐘乳石及發霉
的情況(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或如被告所提出鄰屋鄭
小姐(190 號16樓之7 )早有漏水並有鐘乳石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蓋水分沿建築物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樓板及牆壁內,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如系爭房屋確有長久
漏水,被告應提出天花板有鐘乳石結晶物等情,被告對此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提出188 號16樓之2 或190 號16
樓之7 房屋天花板鐘乳石結晶物照片(見同上),並非系爭
房屋情形,自不能以他戶漏水證明系爭房屋有相同漏水原因
。證人陳金德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7 ,貴公司保
固5 年,則請問一般防水工程之有效年限為幾年? )用好的
材料的話大約是五年,但事實上有些十年也不會漏。」、「
(問:請問B 座190 號頂樓防水工程自94年施作防水工程後
,
迄今超過10年以上未維護,該防水工程是否有可能業已失
效?)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地方沒有漏水,而且
是在同一層防水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
告對此部分抗辯事實未提出證明,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雖
聲請傳喚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楊耿禹到庭為證,
欲證明在頂樓地面開挖水坑與系爭房屋漏水無涉,然楊耿禹
於101 年間曾到188 號16樓之2 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此次被
告其在頂樓地面開挖水坑測試工程亦是由楊耿禹施作,業據
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反面),與本件訴訟有利
害關係,不無偏頗
之虞,其
證言尚難盡信。至於被告賴智偵
所舉188 號16樓之2 屋主詹益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06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的房子頂樓比伊房子頂樓早5 年前就做了防水層
,2 個防水層之間有個止水墩,是告訴人那邊自己做的,目
的是為了防止兩邊的水會互流過去;伊與告訴人房子之間只
隔一道牆,104 年7 、8 月間伊發現臥室上方漏水,廚房上
方滴水,於是請被告2 人來查看,一開始找不到原因,所以
被告2 人決定在伊房屋上方防水層上面水泥挖洞測試,在挖
洞的地方加水,發現廚房還是一直滴水,但是防水層挖洞的
水卻沒有減少,測試結果伊188 號頂樓防水層是完好的,被
告賴智偵後來去丈量止水墩的位置,發現告訴人家的止水墩
是做在伊家上面,所以就在伊家屋頂範圍內的止水墩旁打針
,從此伊家沒有再有漏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
106 頁),所陳述188 號16樓之2 漏水原因並非系爭房屋,
且詹益男非從事防水工程之專業人士,自不能據此認定漏水
之原因,實難採納為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調查證據(見本院
卷第132 、164 頁),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詹益男欠缺
必要性之證據,自不予調查。
3.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承攬188 號16樓之2 防水修復工程,並由受僱
人被告賴智偵負責找工班即證人楊耿禹在頂樓地板挖水坑進
行測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被告賴智偵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其對於防水施工指示並無欠
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公司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前揭
規定與被告賴智偵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為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225,9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日為
101 年7 月,有翻新完成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迄系爭房屋滲漏發生時即105 年8 月間已使用約4 年
餘,故以4 年計,依原告所示估價單中屋內天花板工程39,6
00元、大衣櫃58,900元、書櫃46,800元、置物展示櫃15,600
元、浴室天花板8,500 元、LED 燈1,100 元及抽風機1,200
元,共計173,9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費用應屬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前揭工程費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6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3,900 ÷(10+1)≒15,8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0 -15,809)×
1/10×4 ≒63,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0 -63,236=11
0,664 】,加上拆清氧化鎂板12,000元、LED 燈安裝、開孔
、接線15,000元等工資項目,以及油漆工程25,000元修補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2,664 元(110,664 元
+12,000+15,000+25,000=162,664 )。
2.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失57
,000元(計算式:19,000元×3 月),雖據提出系爭房屋
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承租人不繼續承租之原因係要搬回
竹北(見本院卷第80頁),與本件漏水無關;又原告復未提
出系爭房屋已有出租他人之計劃之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前
開租金收入為預期可得之利益,
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租金
之損失,
洵屬無據。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
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89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
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而產
生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已如
前述,且現非居於系爭房屋,亦未提出確實居住之證明,則
原告並無因本件滲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難認原告因漏
水而受有權利之侵害,是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
見本院卷第37、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