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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簽定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供原告掛牌,由被告負 責載客服務。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該車輛由甲方(即原 告)辦理意外險、強制險、乘客險、竊盜(或自行投保)並 代辦檢驗及繳交稅費,一切費用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其受益人均為甲方。」惟被告自101年8月份至104年8月份止 ,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任意險、管 理費等多筆款項,故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出,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71,584元。另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共計185,284元,共計256,868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故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車輛是伊買的,靠原告的行,罰單部分有的伊 沒有付,伊承認有欠被告256,868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欠費明細表、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56,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 │ ├──────┼────────┼─────────┤ │合 計│ 2,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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