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美
被 告 林照界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簽定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供原告掛牌,由被告負
責載客服務。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該車輛由甲方(即原
告)辦理意外險、
強制險、乘客險、竊盜(或自行投保)並
代辦檢驗及繳交稅費,一切費用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其
受益人均為甲方。」
惟被告自101年8月份至104年8月份止
,未繳納違規罰單、停車費、
牌照稅、燃料稅、任意險、管
理費等多筆款項,故
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出,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71,584元。另被告自100年9月份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借款共計185,284元,共計256,868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故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車輛是伊買的,靠原告的行,罰單部分有的伊
沒有付,伊承認有欠被告256,868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欠費明細表、借據、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自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56,8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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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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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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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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