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界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應檢附
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
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
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256,86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
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