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宋柏賢
被 告 邱汛涌
黃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
按日計租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邱汛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邀同被
告黃玉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2012年份、引
擎號碼:3ZRA992913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
500 元,每5 日內繳款1 次,有雙方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
可
稽;被告邱汛涌於105 年6 月8 日16時3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信安街口處,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到訴外人
即行人陳吳進治(下稱被害人),被害人於105 年6 月18日
11時4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邱汛涌及原告出民事訴訟
求償,原告已於
106 年4 月20日,以現金660,00 0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而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00,000 元,本件請
求金額為360,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3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玉蓉答辯略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邱汛涌未
自原告公司受領薪資,亦未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原告服勞務,
被告邱汛涌與原告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黃玉蓉自
無庸負
擔保證人責任。縱認原告與被告邱汛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黃玉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屬民法第756 條之所規
定之人事
保證契約,而民法第3 項僱用人對
受僱人之求償權
,不屬人事保證之範疇。再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邱汛涌於105 年6 月8 日發生車禍意外,105 年自原
告處取得之薪資總額為零,故被告黃玉蓉應負之保證上限應
為零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邱汛涌答辯略以: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為其所
親簽
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
民事訴訟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另原告於106 年4 月
20日,以現金660,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227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及
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和解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亦可認為真正。
六、本件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2日審理時陳稱原告與被告邱汛涌
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係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嗣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時更正改稱係屬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
被告有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依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甲方(
即原告;下同)所有營業小額車…租予乙方(即被告邱汛涌
;下同),約定每日租金750 元應於5 日內付款壹次」(第
1 條)、「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甲方5,000 元作為租賃
保證
押金,租賃保證押金不得充抵車租」(第2 條)、「租
賃保證押金…由承租人親自領回」(第3 條)、「乙方在租
賃
期間不得以該車輛作犯法之工具…」(第10條)、「承租
人負有保管車輛之責…」(第13條)、「乙方向甲方租用車
輛如期限未滿90天…」(第14條)、「乙方遲延租金達20天
,終止合約」(第18條)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4 頁),兩造係約定被告邱汛涌為承租人,依約被告邱汛涌
應按期繳付原告每日租金750 元,及於簽約時交付5,000 元
作為租賃保證押金,此與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
報酬之契約。」規定,應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
情形,
顯有不同,已
難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之
性質。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該條所謂受僱人,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未約定有被告邱汛涌向原告
租用系爭車輛時,應同時加入原告之車隊、接受原告調度、
派遣載客、系爭車輛車頂燈印原告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
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邱汛涌
有為原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原告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
是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邱汛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汛涌客觀上有被原告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事實,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證據證明屬僱傭契約性質,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
云云,即非有
據,不
足憑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連帶
保證人,…如有對
第三人之賠償…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
黃玉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 頁),亦即前
開條文係在約定被告邱汛涌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應由被
告黃玉蓉負連帶清償之責,顯非在規範被告邱汛涌之賠償責
任;而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
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
告邱汛涌主張僱用人之求償權,已如前述,則基於保證債務
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
債務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連帶保證人約
定,主張被告黃玉蓉亦應就被告邱汛涌前開基於僱傭關係所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再
參諸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精神,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 元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