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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香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鎂燦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香宋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 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 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交付被告簽發、經漢寶公司背書,支 票號碼FD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面 額9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洪坤山(下以姓名稱之) ,係因被告與洪坤山於105 年7 月29日就宮夫人薰香會館簽 訂營業權利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合約書),被告依照 系爭讓與合約書之約定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多紙支票交予洪 坤山,作為被告向洪坤山承租上開會館之預付權利金(租金 )之用。嗣因會館業績欠佳,被告遂與洪坤山達成合意解除 系爭讓與合約書,洪坤山並同意將之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於105 年11月1 日前歸還。是以,若原告係在105 年10月 20日之後取得系爭支票,洪坤山理應會將系爭支票已與被告 達成合意需歸還被告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卻仍基於惡意自 洪坤山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照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洪坤山或為求不受上開返還系爭支票協議之拘束,而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被告 進行催討系爭票款,否則洪坤山於105 年10月20日承諾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時,焉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伊已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原告。是以,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坤山之權利,被告 當得援引與洪坤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洪坤山為漢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 給洪坤山,經漢寶公司背書後,原告又自漢寶公司手中取得 ,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 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惡意而 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洪坤山,原告又自漢寶公司 手中取得,而洪坤山為漢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間非 直接前後手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 本件原告主張因與漢寶公司間存有工程契約,漢寶公司前以 支票之方式給付該工程款,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遂以律師函函告漢寶公司給付工程款,漢寶公司始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作為前開部分工程款項之給付 等語,並據其提出林宜慶律師函、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0-42 頁),堪認原告與漢寶公司間確有工程承攬 關係存在,而漢寶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背書並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支票托 收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票據托收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確認後 ,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8 月16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1060007135號函及所附 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則 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8 月16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而洪坤山 與被告間之系爭讓與合約書則係於105 年10月13日解約等情 ,有解約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於 取得系爭支票時為善意,而被告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 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 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已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漢寶公 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為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亦無 足取。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0,000 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 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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