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林香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鎂燦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香宋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
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
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交付被告簽發、經漢寶公司
背書,支
票號碼FD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面
額9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
乃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洪坤山(下以姓名稱之)
,係因被告與洪坤山於105 年7 月29日就宮夫人薰香會館簽
訂營業權利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合約書),被告依照
系爭讓與合約書之約定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多紙支票交予洪
坤山,作為被告向洪坤山承租
上開會館之預付權利金(租金
)之用。嗣因會館業績欠佳,被告遂與洪坤山達成
合意解除
系爭讓與合約書,洪坤山並同意將之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於105 年11月1 日前歸還。
是以,若原告係在105 年10月
20日之後取得系爭支票,洪坤山理應會將系爭支票已與被告
達成合意需歸還被告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卻仍基於惡意自
洪坤山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照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洪坤山或為求不受上開返還系爭支票協議之
拘束,而以無
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被告
進行催討系爭票款,否則洪坤山於105 年10月20日承諾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時,焉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伊已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原告。是以,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坤山之權利,被告
當得援引與洪坤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洪坤山為漢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
給洪坤山,經漢寶公司背書後,原告又自漢寶公司手中取得
,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情,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
,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
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惡意而
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洪坤山,原告又自漢寶公司
手中取得,而洪坤山為漢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間非
直接前後手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
本件原告主張因與漢寶公司間存有工程契約,漢寶公司前以
支票之方式給付該工程款,
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遂以律師函函告漢寶公司給付工程款,漢寶公司始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作為前開部分工程款項之給付
等語,並據其提出林宜慶律師函、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0-42 頁),
堪認原告與漢寶公司間確有工程
承攬
關係存在,而漢寶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背書並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支票托
收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提出票據托收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確認後
,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8 月16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金五權字第1060007135號函及所附
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則
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8 月16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而洪坤山
與被告間之系爭讓與合約書則係於105 年10月13日解約等情
,有解約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於
取得系爭支票時為善意,而被告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
惡意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
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
2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
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已無
足憑取。另參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漢寶公
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難認原告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為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亦無
足取。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0,000 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
0 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