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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 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 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 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樂 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第一項聲明回復 系爭天花板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請求被告日給付 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台北車站空間調整為店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總面 積389平方公尺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標的物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系爭工 程之工作成果仍屬廠商所有,故系爭天花板工作成果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台北車站12號販賣店,並逕自就系 爭天花板進行裝修,裁割、破壞並更換天花板材料,已侵害 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繳納裁判費 2,430元,然未提出拆除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回復系爭天花板即聲明第1項 前段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回復系爭 天花板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爰限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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