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專
上列原告與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
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
分公司、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
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
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樂
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第一項聲明回復
系爭天花板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請求被告
按日給付
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之
請求權基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
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台北車站空間調整為店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總面
積389平方公尺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
標的物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系爭工
程之工作成果仍屬廠商所有,故系爭天花板工作成果
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承租台北車站12號販賣店,並逕自就系
爭天花板進行裝修,裁割、破壞並更換天花板材料,已侵害
原告權益,為此,
爰請求被告回復原,
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固繳納裁判費
2,430元,然未提出拆除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回復系爭天花板即聲明第1項
前段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回復系爭
天花板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
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爰限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