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專
訴訟代理人 徐敏啟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詹姍融
被 告 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欽
被 告 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汪裕豐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吳振輝
謝森山
被 告 瀚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游文清
陳榮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
貳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天花板回復
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之聲明前段及後段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又民法第215條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核諸原告
訴之聲明之性質,聲明前段
乃損害賠償方法中之回復原狀請
求,聲明後段則為損害賠償方法中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易以金
錢賠償之請求。從而,其訴訟標的係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滿足此項請求而有併存之損害賠償方法,並
非附
帶請求或競合、選擇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三、
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原告陳
報該等回復原狀行為之價額為226,688元,有價目表在卷
可
稽,故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6,688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回復系爭
天花板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7,973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應由本院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
兩造間
本訴之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
是
以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5,411元【7,973元
365日(2年+10/12)】。
㈢、綜上,本件訴之聲明之價額合計為8,472,099元(226,688+8
2,445,4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