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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   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 訴訟代理人 徐敏啟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詹姍融 被   告 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欽 被   告 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汪裕豐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吳振輝       謝森山 被   告 瀚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游文清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 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回復 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及後段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又民法第215條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核諸原告 訴之聲明之性質,聲明前段損害賠償方法中之回復原狀請 求,聲明後段則為損害賠償方法中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易以金 錢賠償之請求。從而,其訴訟標的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滿足此項請求而有併存之損害賠償方法,並附 帶請求或競合、選擇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原告陳 報該等回復原狀行為之價額為226,688元,有價目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6,688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回復系爭 天花板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7,973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應由本院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 本訴之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以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5,411元【7,973元 365日(2年+10/12)】。 ㈢、綜上,本件訴之聲明之價額合計為8,472,099元(226,688+8 2,445,4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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