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俊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印表機、出紙盤及1 線數
位網路傳真伺服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
彩色印表機、出紙盤及1 線數位網路傳真伺服器。
兩造約定
租賃
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
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
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
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
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
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
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
息。
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7-26 期計10期租金及
原告金儀公司第17-26 期計10期計張費用,經原告
迭催未理
,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3 萬6000元【計算式
:3600元×(17-26 期共10期)=3 萬6000元】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 萬6000元【計算式:3600元×(27
-36 期共10期)=3 萬6000元】,總計7 萬2000元;原告金
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1 萬8000元及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 萬元【計算式:20
00元×(27-36 期共10期)=2 萬元】,總計4 萬2500元。
又
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李俊慶,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
合 計 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