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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印表機、出紙盤及1 線數 位網路傳真伺服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 彩色印表機、出紙盤及1 線數位網路傳真伺服器。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 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 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 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 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 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 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7-26 期計10期租金及 原告金儀公司第17-26 期計10期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 ,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3 萬6000元【計算式 :3600元×(17-26 期共10期)=3 萬6000元】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 萬6000元【計算式:3600元×(27 -36 期共10期)=3 萬6000元】,總計7 萬2000元;原告金 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1 萬8000元及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 萬元【計算式:20 00元×(27-36 期共10期)=2 萬元】,總計4 萬2500元。 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李俊慶,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 合 計 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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