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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1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及第9 條規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被告應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若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然被 告至106 年4 月24日止,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罰款1,300 元及服務費1,200 元,合計258,500 元, 且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再於106 年4 月2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43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送達再次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及存證信 函影本、借據暨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 、第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車牌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另依契約第6 條、 第9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罰款及 服務費共計25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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