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1號
原 告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燈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及第9 條規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被告應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若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然被
告至106 年4 月24日止,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罰款1,300 元及服務費1,200 元,合計258,500 元,
且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先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
再於106 年4 月2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43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送達再次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及存證信
函影本、借據
暨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
、第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另依契約第6 條、
第9 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罰款及
服務費共計25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